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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安徽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0年5月,被告承包肥东县浮槎山新农村建设工程后又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并收取原告保证金20万元。由于建设工程长期未落实,原告一直未组织施工,且被告将其承包工程全部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应依法返还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已退还6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保证金140000元。

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出辩论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承包了肥东县浮槎山新农村建设工程,后经与原告王**协商,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告。为此,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肥东县浮槎山新农村建设。工程内容:新农村建设一期(暂定2000万)。工程地点:合肥市肥东县浮槎山景区。开工日期:2011年6月30日,竣工日期2012年1月29日。在补充条款第47条中约定,本合同签订后,承包人预交200000元人民币为信誉保证金,待开工后一个月内没有出现质量安全问题,随第一批工程退还,但不计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忠于2011年5月20日向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交纳了200000元保证金,被告向其出具收据一张,在收款事由栏注明:浮槎山新农村建设保证金,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收取保证金后,一直未将该工程交付原告施工,在原告催要情况下除退还60000元保证金外,其余140000元保证金至今未还。故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告立即返还保证金1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王**作为个人,显然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认定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在收取原告保证金后,虽然返还了60000元,其余的140000元至今未还,依法应予返还。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与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保证金1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980元,由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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