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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有限公司与合肥市义**限责任公司、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司)、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一初字第00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义**司承接安**五金机电商贸城一期4-3#、3-5#、3-6#楼建设工程,并将该工程转交张**,收取张**工程造价6%的管理费。2007年10月,张**与娄**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张**将其中4-3#楼脚手架工程交由娄**司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款于架体拆完后六个月内付清,张**在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合肥市义**限责任公司机电城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娄**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完成了合同项下义务。2008年10月15日,张**与娄**司结算工程量,工程款确认为476004元。2007年11月9日至2010年2月12日,张**陆续支付娄**司工程款合计258000元,后各方因工程款支付产生争议,娄**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与义**司共同支付其工程款476004元以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义**司与张**未就涉案工程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娄**司与张**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工程款于架体拆完后六个月内付清,双方于2008年10月15日已结算娄**司施工任务,即结算工程款476004元应于2009年4月15日前付清。截至2010年2月12日,张**陆续支付258000元,欠付218004元,其应承担民事责任。义**司与张**抗辩称娄**司自2011年6月5日起未主张权利,至今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娄**司未举证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根据诉讼时效制度,其已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民事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安徽娄*脚手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40元,减半收取4220元,由安徽娄*脚手架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娄*公司上诉称:很多熟人都知道上诉人向义**司、张**主张权利的事实。上诉人于结算后多次打电话给张**以及义**司,请求二审法院调取电话通信详单。张**与义**司从未否认过欠款事实,在原审亦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突然抗辩诉讼时效,故上诉人未来得及申请证人到庭。从常理分析,上诉人亦不可能不主张20多万元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义**司与张**二审答辩称:差欠娄*公司17万元工程款,但该公司已几年没有要求给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娄**司于2008年10月15日就娄**司涉案工程施工量结算,张**于2010年1月12日后未再给付娄**司差欠工程款,娄**司却于2014年12月方起诉讨要工程欠款,义**司与张**抗辩其起诉超过两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鉴于娄**司又未举证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原审驳回娄**司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440元,由上诉人安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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