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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与安徽双**限公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双**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因与被上诉人盛**、原审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6日、3月5日,双**司(甲方)与盛**(乙方)签订《组合板房合同书》,约定1、甲方因南岗科技园公租房项目建设向乙方订购双坡型双层活动板房17间、双坡型单层活动板房24间,每层205元/平方米,包工包料包运输等费用,隔断、围墙65元/平方米;2、合同总金额329175元,2012年11月底支付总工程款的50%,2013年1月底支付总工程款的20%,2013年4月20日支付总工程款的25%,余款(保证金)于2013年11月12日前全部付清;3、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时间和方式付款,每天需支付乙方合同余款0.1%的滞纳金。合同甲方一栏加盖“安徽双丰**南岗科技园公租房工程资料专用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双**司又增加了施工地会议室、围墙修复等项目,盛**均完成施工并交付。2012年11月12日、2013年4月18日、2013年7月24日,盛**与李**先后签署《活动房结算单》,共同确认工程款为371486.17元。期间,李**向盛**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盛**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双**司、李**支付工程款71486.17元及滞纳金35788.89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双**司原系高新区南岗科技园公租房项目的承建单位,李**为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2014年5月,双**司与南岗科技园公租房项目的发包人合肥高**有限公司解除了施工合同,并向发包人承诺:已完工程所发生的人工工资、材料费、机械租赁费等仍由我司负责结算并支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李**作为双**司的项目负责人与盛**签订《组合板房合同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李**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合同所涉付款责任由双**司承担。双**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方式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盛**支付工程款71486.17元及滞纳金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在性质上属违约金,计算标准较高,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酌情确定为5000元。双**司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双**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盛**支付工程款71486.17元、滞纳金5000元二、驳回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6元减半收取为1223元,由双**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双**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将合肥高新区南岗科技园公租房项目承包给李**,李**挂靠上诉人进行施工,是借用上诉人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没有与盛**签订合同,合同上既无上诉人签章,也无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上诉人也没有委托李**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李**与盛**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单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盛**答辩称: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是答辩人与上诉人,而非李**,合同签订时李**尚未与双**司签订承包合同,也就是说上诉人还未转包时答辩人就已经进场施工了。上诉人承包工程后又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李**,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上诉人作出的书面承诺已确认其负责结算案涉已完工程所发生的材料费等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未答辩。

一审期间,盛**提交一份双**司与李**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单位工程经济承包合同》,双**司质证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李**系合肥**科技园公租房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二审期间,盛**提交一份2015年4月30日《新安晚报》报道,证明双**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李**,是双**司的原因导致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双**司应当承担责任。双**司质证认为,确实有这个报道,且报道中也确认了李**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但部分内容不属实,本案诉争的是活动板房的工程款,不是工程质量问题,李**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责任。

双**司、李**未提交证据。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均同一审,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一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李**系合肥**科技园公租房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3月5日”有误,应为“2012年11月12日”。

除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外,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盛**签订《组合板房合同书》时加盖了“安徽双丰**南岗科技园公租房工程资料专用章”,盛**亦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到工地现场进行施工并交付了组合板房,盛**有理由相信李**签订合同的行为可以代表双**司,双**司应当承担合同项下的民事责任。工程竣工结束后,李**对盛**施工的组合板房工程款进行结算时已经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能够认定其结算确认的数额具有真实性。盛**要求双**司承担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安徽双**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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