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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安徽天**有限公司、安徽**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炫公司)、安徽**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江西昌**团公司(以下简称昌**司)、江西昌**团公司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昌厦安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瑶民一初字第02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12日,天**司(甲方)和华**司(乙方)签订《委托代建合同》,约定天**司将其厂房委托华**司代建,双方对工程项目建设地点、投资规模、投资金额、代建期限、质量标准、交付标准等作出了约定。2011年8月19日,华**司与昌**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天**司的厂房由昌**分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承建,工程暂定2011年9月18日正式开工,工程地点为合肥市张洼路与纬九路交叉口西南侧;工程履约保证金为150万元,由昌**分公司于协议签订后当日将保证金100万元汇入华**司指定账户,交图签订大合同后五日内将保证金50万元汇入华**司指定账户,逾期不交视为主动放弃承包,华**司有权另行发包;合同还对工期、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

陈**系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向华**司转账支付了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华**司于2011年8月23日向陈**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昌厦安**公司陈**,收款方式为转账,收款事由为工程保证金。之后,华**司一直未能按约交付工程。昌厦安**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向合肥市新站实验区管委会书面报告天**司的厂房工程至今未能交付开工,请求新站区管委会责令华**司退还昌厦安**公司项目部陈**按约交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因该工程至今未能交付开工建设,华**司收取的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未退还,陈**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天**司、华**司、昌**司、昌**分公司立即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162666元(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起诉之日,后期顺延计算至款付清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华**司作为天**司厂房的代建人,将该厂房工程转包给昌**分公司承建,陈**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按照约定向华**司转账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提供收据等证据证明,华**司既未抗辩,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其作为转包人未能按约将工程交付承建,对于收取的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应予退还。陈**主张以保证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1年8月23日起计算利息至款付清时止,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标准,应予支持。因《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中约定了工程定于2011年9月18日前开工,华**司截至2011年9月18日开工之日未能按约将工程交付承建,逾期利息应以保证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时止,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陈**要求天**司、昌**司、昌**分公司连带返还履约保证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时止);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6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6060元由华**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委托代建合同》,能够证实华**司与天**司之间系委托关系,由天**司委托华**司代建厂房,华**司的权利来源于天**司的授权,委托人应对受托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而且从合同内容可以看出,天**司对华**司代建项目应进行稽查,对违规行为予以纠正。本案中,天**司并未尽到应有的管理义务,尤其是该项代建工程本身就无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等任何合法手续,天**司作为委托方在明知此工程不具备建筑施工条件的情况下仍然将工程委托他人承建,明显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二、上诉人依据昌厦安徽分公司与华**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但至今昌厦安徽分公司并未将工程介绍给上诉人施工,昌厦安徽分公司存在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天**司答辩称:案涉工程不存在违法,有规划许可证。工程尚未开工时,就找不到华**司的人了。华**司收取的保证金与答辩人无关,陈**也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

昌**司答辩称:上诉人自己与华**司联系后要求承接案涉工程,因需要挂靠有资质的公司才可以承接,故上诉人找到昌**分公司要求挂靠。昌**分公司仅提供资质,不参与任何工程承建,案涉合同的签订和保证金的支付均是由上诉人自行办理的,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与昌**分公司未收取上诉人的任何费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华**司、昌**分公司均未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所举证据均同一审,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一审。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陈**陈述其与昌厦**司口头约定挂靠昌厦**司名下承建案涉工程,其是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司根据其与天**司签订的《委托代建合同》,作为发包方与昌**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并实际收取了案涉保证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应为华**司与昌**分公司,天**司并非该份工程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且根据昌**分公司向合**管委会出具的书面报告也可以看出,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未能履行时亦是要求华**司返还保证金。故陈**上诉请求判令天**司承担保证金的返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系挂靠昌**分公司的实际施工人,陈**向华**司支付保证金是基于《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的约定,昌**分公司以及昌**司并未收取陈**的保证金,故陈**上诉请求判令昌**司以及昌**分公司承担保证金的返还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6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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