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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与合肥**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肥**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因与被上诉人盛恩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盛**原审诉称:双方于2010年12月2日签订钻井施工合同,约定万**司将钻井工程发包给盛**,固定综合单位为567元/米。合同签订后,盛**积极组织施工,并于2011年1月5日完成一口410米深的水井且向万**司合格交付。按合同约定,万**司应支付工程款232470元,但万**司仅支付180000元后以种种借口拒绝支付下剩的52470元,请求支付下剩工程款52470元,并自2011年1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至款清息止。

万**司原审辩称:盛**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竣工结算材料,没有组织万**司竣工验收,盛**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万**司不欠盛**工程款及利息。并反诉称:盛**应返还已付工程款179100元,并支付违约金45360元,共计22446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盛**系合肥瑶海区盛记打井队负责人,合肥瑶**与万**司于2010年12月2日签订一份《钻井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万**司将两口钻井工程发包盛**,合同采取固定综合单价567元/米,以钻井实际深度为准。后双方将钻井工程合意变更为凿井一眼。2011年1月5日,盛**向万**司移交一口水中,并经万**司代表人杨**签字确认接收,钻孔深度为410米。2011年1月27日,万**司支付盛**工程款180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合肥瑶海区盛记打井队与万**司签订的《钻井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盛恩成作为个体工商户合肥瑶海区盛记打井队负责人,依法应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要求万**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钻井工程施工合同》对欠付工程款未约定利息,应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工程质保期届满之日即2012年1月5日起算。万**司辩称工程质量不合格,无证据证明,且在2011年1月5日接收该水井并未提出异议,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万**司已给付工程款180000元,应从总工程款232470元中予以扣除,剩余工程款52470元。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万**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盛恩成工程款52470元,并自2011年1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盛恩成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万**司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万**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万**司上诉称:1、杨**不是万**司人员,无权代表万**司签字验收;盛*成是现场负责人,毛**也不是盛*成的授权人员。故原判根据与本案合同无关的杨**、毛**签字的《水井现场验收表》认定万**司接受了合格的410米水井明显错误。2、合同明确约定410米水井出水量必须大于6立方/小时,低于4立方/小时按废井处理,盛*成需到水利部门备案,办理取水许可证、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水质必须达到国家饮用水标准。现盛*成非但未提供水质水量检测报告等,甚至连最基本的出水要求都没有达到。3、原审法院(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82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盛*成将钻井工程全部转包给毛**施工,一口井的造价为15万元,而万**司已支付给盛*成18万元,盛*成在未投入任何人力、物力的情况下轻松获利3万元。现原判再次判决万**司给付盛*成52740元及利息显然助长了违法转包行为。4、本案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即u0026ldquo;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u0026rdquo;。5、盛*成承接的水井未达到出水要求,应退还万**司已支付的179100元,且只施工了一口水井便中止履行合同,应该承担违约金4536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盛**答辩称:盛**施工完成已有四五年了,也要不到工程款。万**司之前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说剩下的工程款等出了验收报告给钱,但到现在也不给。

对于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盛**与万**司的合同约定由盛**凿井两口(合同暂定价453600元,固定单价567元/米),后盛**将该工程按总价36万元转包给毛**。因盛**与万**司合意将工程变更为凿井一口,毛**在施工过程中完成了凿井一口的工程,后因工程款纠纷起诉了盛**和万**司,原审法院据此作出了(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824号民事判决。该生效民事判决在万**司未对工程质量存有异议且已就该水井工程向盛**支付了工程价款18万元的情形下,认定了盛**尚欠毛**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万**司在本案中就该水井质量提出了异议,但一方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生效判决,另一方面,也与实际接收和使用水井并据此向盛**支付18万元工程款的行为相悖,故对万**司就水井质量提出的异议以及未验收并接受水井工程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万**司否认杨**是其工作人员或授权代理人,但杨**与毛**在2011年1月5日签字确认的《水井现场验收表》是万**司支付工程款的重要依据,也是前述生效民事判决的重要证据,故对万**司以杨**无权代其验收水井的主张,不予采信。该《水井现场验收表》所载明钻井深度为410米,根据万**司与盛**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567元/米,工程价款为232470元,扣除万**司已支付的18万元,万**司尚欠盛**工程款52470元,原判据此认定万**司应付工程款项以及欠付工程款利息均无不当。万**司认为盛**违法转包获利5万余元的上诉主张,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相悖,不予支持。万**司认为盛**擅自中止另一口水井工程构成违约的主张,未能提起任何证据支持,也与前述生效民事判决中认定的合意中止另一口水井工程的事实相悖,不予支持。综上,万**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9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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