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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润**有限公司与安徽双**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双**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的(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司委托代理人李**、刘**及被上**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6日、3月5日,李**(发包人)与景**司(承包人)先后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1、发包人将高新区南岗科技园公租房项目聚氨酯保温防火复合板外墙保温工程交承包人施工,包工包料,单栋楼基础墙面具备保温施工条件后在接到发包人或监理单位的通知后开工,以发包人或监理单位的书面开工令下达日期为准,工期50个日历天;2、综合单价103.5元/平方米,工程总价暂定2800000元,工程量根据实际施工面积据实结算;3、合同一经签订立即生效,如有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对方主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景**司于2014年2月26日、28日先后向李**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合同签订至今,景**司未收到发包人或监理单位的书面开工通知,保证金亦未返还。景**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双**司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并赔偿损失182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双**司原系高新区南岗科技园公租房项目的承建单位,李**为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2014年5月,双**司与南岗科技园公租房项目的发包人解除了施工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李**作为双**司的项目负责人与景**司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上无论是否加盖双**司的印章,李**的行为均构成职务行为,合同所涉付款责任应由双**司承担。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景**司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双**司应当向景**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双**司未及时返还履约保证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景**司主张的损失182000元,因其未就该损失的金额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按可预见规则,景**司主张的损失不应超出双**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损失范围,故景**司主张的损失可参照违约金条款的约定予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对景**司主张的损失酌情支持10000元。双**司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景**司与双**司于2014年2月26日、3月5日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双**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景**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赔偿损失10000元;三、驳回景**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30元减半收取为2765元,由景**司负担765元,双**司负担2000元。

上诉人诉称

双**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将合肥高新区南岗科技园公租房项目承包给李**,李**挂靠上诉人进行施工,是借用上诉人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没有与景**司签订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上既无上诉人签章,也无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上诉人也没有委托李**对外签订合同及收取保证金,李**与景**司签订的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景**司答辩称:李*陆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已经其他案件的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答辩人签订合同前也到案涉工地进行核实,确认双**司是案涉项目的承建单位、李*陆是项目负责人后才签订的合同,李*陆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同时也收取了100000元的保证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期间,双**司根据原审法院要求,庭后提交了其与李**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单位工程经济承包合同》,原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二审期间,双**司以此作为证据提交,证明李**挂靠双**司对外施工,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非项目负责人,李**对案涉工程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公司质证认为,李**无建筑施工资质,该份合同应为无效,且合同只能反映双**司与李**内部之间的结算,所有的施工均是由双**司作为总包单位,李**在该项目中也应该是项目负责人;其他生效案件的判决已经认定李**是案涉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一审期间,双**司提交的证据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4)长民二初字第00433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双**司亦提交了其与李**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单位工程经济承包合同》作为证据,李**质证时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案中认定双**司与李**签订的《单位工程经济承包合同》无效,李**系合肥**科技园公租房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景**司对该份民事判决书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要求双**司庭后提交该份判决书的生效证明。双**司庭后向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调取了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后提交至原审法院,表中载明(2014)长民二初字第0043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原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二审期间,双**司以此证明(2014)长民二初字第0043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公司质证认为,对生效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庐**院判决书认定李**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相互矛盾,且根据李**与我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以及李**在现场实施负责的管理行为来看,其履行的是代表双**司的职务行为。根据以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司提交的其与李**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单位工程经济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份合同的内容以及生效的(2014)长民二初字第00433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李**系合肥**科技园公租房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双方当事人其他所举证据均同一审,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一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李**系合肥**科技园公租房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景**司二审期间陈述,景**司与李**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中未对履约保证金作出约定,系与李**之间的口头约定,但缴纳履约保证金符合现在的建筑市场行情。

除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外,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作为合肥高新区南岗科技园公租房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以其个人名义与景**司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且签订合同时并未向景**司提交经双**司授权签订合同的委托书,也不存在能够让景**司有理由相信李**的行为可以代表双**司的外在表象。景**司自称签订合同前到案涉工地进行核实,确认双**司是案涉项目的承建单位、李**是项目负责人后才签订的合同,未提交证据证明,亦不能作为李**签订合同时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依据。此外,景**司与李**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中均未对履约保证金作出约定,景**司系根据与李**之间的口头约定向李**个人支付的保证金。即便按原审法院认定,李**作为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有权与景**司签订合同,但李**以个人名义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并非项目负责人的职权范围;且景**司在向李**个人转款时,亦未谨慎核实李**是否有权代表双**司或是项目部收取保证金,主观上存在过错,亦不适用表见代理法律特征的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李**与景**司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收取景**司保证金的行为,均系其个人行为,景**司起诉双**司承担保证金的返还及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安徽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30元减半收取为27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均由安徽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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