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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2015)瑶民一初字第00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7日,程*与李**口头约定由程*为合肥市瑶海区当涂路与临泉路交口的爱心博乐老年公寓内三块空地上进行绿化工程,程*供应苗木并负责栽植。同日,李**向程*出具订购绿化清单一份,载明绿化工程款共为4336元。此后,程*对工程进行了施工,于2014年10月2日工程完工,但李**至今未向程*支付工程款。2014年12月23日,程*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李**给付绿化款4336元、浇水水管100元,合计443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程*与李**的口头约定,程*予以认可,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且已交付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故程*要求李**给付工程款433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程*要求李**给付浇水水管100元,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工程款4336元;二、驳回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程*虽栽种完毕,但经检验发现其所栽种的苗木与清单所列价格明显不相适应,经口头要求更换,但其置之不理。上诉人要求先付2000元,余款待苗木成活后再支付,经程*答应待苗木成活后支付余款。但程*却涂改清单后诉至法院,提出无理要求。二、经上诉人向花卉企业咨询,程*栽种的龙柏球与其名称不相同,品种也不相同;桂花树仅是价值百余元的树苗,与双方口头约定的500元成熟树种相差甚远;栀子花也没有清单所列的高度和宽度;无盆栽竹;草坪10平方与市场价格相差三四倍。上诉人认为,双方虽未签订详细的书面合同,但根据清单所列价格及市场行情可以推定苗木的规格,程*不顾双方的约定,以次充好,显然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上诉人只同意给付2000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程*答辩称:清单上对于苗木的品种和价格写得很清楚,已经上诉人认可。盆栽竹和栀子花已经栽好了,草坪的价格当时就是确定好的,龙柏球和桂花树都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价格包括运费和人工管理费,与上诉人到市场上买走的价格是不一样的。我并没有同意程*先付2000元,余款待苗木成活后再支付的要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李**提交了其于2015年3月拍摄的一组照片,证明程*栽种的龙柏球、桂花树、盆栽竹的现状,不符合双方约定。程*质证认为,这些照片是现在才拍摄的,我栽种的时候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不能达到李**的证明目的。程*未提交证据。李**针对程*一审期间提交的照片质证认为,刚栽下去的时候只有一棵龙柏球是成型的,其它的都不符合约定。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交的照片,可以印证程*向李**交付并栽种了订购单上载明的苗木,履行了合同义务。因双方未对苗木的规格、尺寸等作出明确约定,亦未有书面交接记录,李**上诉所称的口头约定内容未经程*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上诉称程*交付的苗木质量不合格、以次充好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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