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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新**有限公司与安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和润**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科贸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一初字第00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和润**公司与安徽**限公司签订《益力檀宫项目外墙玻璃棉保温施工合同》,约定由和润**公司承建益力檀宫项目1#-12#楼外墙保温工程。后和润**公司(甲方)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安徽新**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新起点装饰公司),双方于2012年2月14日签订了一份《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益力檀宫住宅小区1#-12#楼保温分项工程,工程地点为合巢路与宁国路交叉口,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总面积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单位49元/㎡;二、甲方向乙方免费提供施工所需水、电脚手架或吊篮及垂直运输机械等设备;三、工程款支付条件:单体保温分项工程施工,每月25号之前报进度款,于下月15号之前转款70%,工程结束后,每单栋楼转款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质期一年后付清;四、工期为50天,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4月10日止。

合同签订后,新起点装饰公司按约施工,并于2012年6月施工完毕。工程完工后,安徽**限公司委托合肥宏**有限公司对外墙保温工程结算价款进行了审核,合肥宏**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出具审核报告,确定施工总面积为18789.34㎡。根据合同约定的49元/㎡,总工程款为920677.66元。和润**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889718元,其中包括脚手架费用7000元、2013年12月13日开发商代扣的审计费17956元、2014年7月8日开发商代扣的垃圾清理费10000元及花篮费1000元。新**公司对上述四项费用共计35956元不予认可,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和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66916元。

另查明:就案涉工程,和润**公司向安徽**限公司报送的送审金额为1343428元,安徽**限公司的审定金额为1054167元。和润**公司与安徽**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结算的审定价与报审价相比,若核减5%以上,则工程造价咨询费由和润**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在本案中,和润**公司将其承包的益力檀宫外墙保温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全部转包给新起点装饰公司施工,已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双方签订的《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根据法律规定,可参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双方均认可审核报告中确定的工程总面积18789.34㎡,故工程总价款为920677.66元。和润**公司和润**公司已经支付853762元,尚欠66915.66元。关于脚手架费用,合同中明确约定和润**公司免费向新起点装饰公司提供电脚手架,故脚手架费用应从和润**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关于审计费、垃圾清理费及花篮费,和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新起点装饰公司原因造成,故对和润**公司要求在工程总价款中扣除上述款项的抗辩,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和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起点装饰公司工程款66915.66元。案件受理费2068元,减半收取1034元,由和润**公司负担737元,新起点装饰公司负担297元。

上诉人诉称

和**公司上诉称:和**公司不是工程的施工方,仅仅将工程介绍转包给新起点装饰公司,没有从中获取任何利益,因此该工程的相关费用均应该由新起点装饰公司承担。1、新起点装饰公司在一审提交《益力檀宫外墙玻化微珠无机保温工程审计报告书》,并以报告书中的面积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因此应承担该报告书的审计费用;2、新起点装饰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产生了大量的施工一溜涂料等垃圾,因此产生的垃圾清理费10000元应由新起点装饰公司承担;3、双方合同虽然约定脚手架免费提供,但是实际履行过程中发生变更,钱跃*在《益力檀宫脚手架租赁表》上签字“款已付清”,标明其认可租赁费700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付工程款30959元。

被上诉人辩称

新起点装饰公司辩称:审计费和垃圾清理费不是由我方产生的,脚手架合同约定由和润**公司免费提供,我方也不应承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和润**公司主张的审计费,该审计费的产生是由于和润**公司向安徽**限公司的报审金额与安徽**限公司审定金额相比核减超过5%,依据和润**公司与安徽**限公司的合同约定,由和润**公司承担审计费,和润**公司现主张该费用由新起点装饰公司承担没有依据。关于垃圾清理费,和润**公司的依据为益**司向向润**公司出具收据,但仅凭该收据亦不能证明该费用由新起点装饰公司产生和承担。关于脚手架租赁款项,双方约定脚手架新起点公司免费使用,钱跃*借支相关款项和注明“款已付清”不能视为其认可承担该款项。且,和润**公司与安徽**限公司的结算金额为1054167元,而和润科贸与新起点装饰公司的结算金额920661元,该点与和润**公司所述其仅将工程转包,未从工程中获取任何利益向矛盾。故,本院对于和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9元,由安徽和润**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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