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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大**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国**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8日,合肥市大**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司)与安徽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司承建国**司位于肥东龙塘工业园内“特种风机建设项目”1#厂房土建、水电安装、钢结构等工程;开工日期为2006年12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4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18天;质量标准:合格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810000元(暂定价)。专用条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报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合同中标价+变更签证+变更签证内政策性调整,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按审定的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款付至工程造价的90%止,待竣工验收合格到办理工程决算审核后再支付5%,余款5%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次性结算。2006年11月8日,国**司(合同甲方)与合肥市大**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结算乙方应让利4%,附属工程让利10%。合同签订后,大**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国**司将钢结构部分另行发包,发包价格260万元。2007年11月28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对工程决算未达成一致意见,大**司于2012年3月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国**司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2370685.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32814.9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11月29日暂计算至2012年3月29日,以后顺延至实际款清之日);2、国**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案在原审期间,根据大圩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安徽省**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2259753元(优惠后)。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大**司与国**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主合同组成部分,也应履行。故该院对鉴定机构所做的工程造价确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259753元(优惠后)予以认可。对于大**司提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11月29日起按计算利息至实际款清之日的诉请,因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系2007年11月28日验收合格且交付国**司使用,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国**司提出的已付款1254642元工程款,大**司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可。但对国**司提出的水电费无证据证明是大**司所用,此款不应由大**司承担。劳保资金14402元根据补充协议二由国**司缴纳大**司承担。对国**司提出商品砼款147400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因已包含在国**司已付1254642元工程款之内,不应再抵扣。在鉴定过程中,国**司对鉴定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因国**司未提供证据,未予采纳,该院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该院确认大**司施工的涉案工程造价为2259753元,扣除国**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254642元、劳保资金14402元之外,尚欠工程款990709元应予支付。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徽国**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合肥市大**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90709元,并从2007年11月29日起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二、驳回合肥市大**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30元,由大**司承担20554元,由国**司承担10276元。鉴定费32500元,由大**司承担21650元,由国**司承担10850元。

上诉人诉称

国**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所依据的造价鉴定报告存在下列错误:1、塑钢门窗、大门是分包项目,在工程造价鉴定中不应当进行计算;2、鉴定报告应当将施工的水电费给予扣除;3、总包服务费计算错误;4、水电安装费用不应当全部计算;5、厂区道路鉴定面积、管道长度和井的数量与现场实际不符,应当按实际施工状况进行计算;6、鉴定单位以商品砼进行计算并调整材差是鉴定错误。另外,原审法院认定商品砼款已包含在已付工程款之内不应再抵扣以及判令工程交易费和定额测定费合计23827元由我公司承担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大**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司与大**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大**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其所施工的涉案工程已于2007年11月28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国**司使用,国**司按约应向大**司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应大**司的申请,委托安**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经鉴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259753元(优惠后)。国**司上诉主张鉴定报告存在多处错误,要求对涉案工程总造价予以核减,该公司在二审中并未提供相关新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国**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道路商品砼证据材料中没有大**司签收单,无法证明为涉案工程所用,该公司现上诉主张商品砼款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约定工程交易费和定额测定费应由大**司负担,国**司上诉主张工程交易费和定额测定费共计23827元应由大**司承担,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276元,由安徽国**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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