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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黑龙江**程公司安**公司、黑龙江**责任公司、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杨*春诉被告黑龙江**程公司安**公司、黑龙江**责任公司、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黑龙江**责任公司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黑龙江**程公司安**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经安徽**管理局核准吊销了营业执照,被告黑龙江**程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经黑龙**政管理局核准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现黑龙江**程公司、黑龙江**程公司安**公司已无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合同履行地法院或为被告黑龙江**责任公司住所地法院或被告吴**住所地法院,故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黑龙江省**安徽分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经安徽**管理局核准吊销了营业执照,并且该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所属公司承担。本案原、被告之间系因安徽黄山市黄山碧桂园工程项目产生纠纷,故合同履行地为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黑龙江**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被告吴**住所地为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我院辖区,故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黑龙江**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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