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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有限公司与陕西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司)与陕西建**有限公司(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司委托代理人应海峰、陕**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威**司诉称:2011年4月2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生效后,威**司履行完毕合同义务,2012年11月1日,双方办理结算手续,至今仍拖欠916969元工程款未支付,现威**司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陕西公司支付原告威**司工程款916969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支付原告威**司因延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经济损失609175元。

被告辩称

陕八建辩称:威**司存在严重违约情形,要求支付工程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威**司承建的工程质量有问题,且不符合安全文明施工的合同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应扣除工程质量维修费、罚款管理费用、水电安装费、税务政策变更扣款;本案的工程未过质保期,应该保留合同总价款5%质保金。威**司要求承担利息不明确,经济损失无合同依据反诉称:2011年4月21日,双方同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威**司承建工程,约定工期为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6月20日,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1年9月30日前必须完成该工程,但威**司一直拖延至2011年11月10日完工,现陕八建为维护自身利益,请求判令:向反诉人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309175.87元。

威**司辩称:1、工程逾期完工,9月底主体已完工,因被告延期支付工程款、土建施工缓慢及工伤事故造成延期;2、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总额不能超过4%,应为24万多,反诉人主张无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威**司(分包人)与陕西**工程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威**司分包合肥光伏综合原料库及砂库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合同工期总天数为60天。承包人不按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预付款、进度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分包人可停止施工,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报告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向分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主体结构吊装完成7天内付款至合同总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决算审核后付款至合同总价的95%,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质保期同总承包合同。分包人服从承包人的现场管理和安全管理,承包人有权对分包人不服从管理的行为和漠视安全的行为作出处罚。2012年11月1日,经合同双方结算涉案工程工程价款为6282669元,含质保金328263元。陕西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彩虹(合肥)光伏项目部在决算书上签字。陕西**工程公司已支付5365700元,尚欠916969元未付款。其中部分付款情况:2011年5月18日,付款20万元,2011年5月27日,付款50万元,2011年6月2日,付款60万元,2011年6月30日,付款70.15万元。

2011年9月10日,威**司与陕西**工程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江苏**有限公司必须赶在2011年9月30日将所有的钢结构工程保质保量完成,2011年11月竣工。2011年12月22日,合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11年11月17日,在合肥新站区彩虹光伏建筑工地,发生一起高坠事故。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庭审中,双方对质保期为2年均无异议。

另查明,陕西省**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9日变更为陕西建工**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承认在决算书中盖章的单位为其设立的机构。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号载*,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个人应设置会计账簿,健全财务制度,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对未设立会计账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建筑安装各项工程作业的个人承包人,一律采用核定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的标准为工程项目收入的1%。

上述事实,由威**司与陕西**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威**司与陕西**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涉案工程经过双方决算,尚欠款为916969元,其中含质保金328263元,因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且威**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陕**公司提交过竣工验收报告或涉案工程已经发包人实际使用,因此,陕八建应在暂扣质保金328263元后给付威**司未付的工程款588706元。涉案工程没有办理相应的验收手续,故结算之日即2012年11月1日应为付款日,现付款期已届满,陕八建延迟付款的行为给威**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款清之日。因陕八建直至2011年6月30日才将首付款支付完毕,故威**司在此之前有权停止施工,并由陕八建承担由此给威**司造成的70天的窝工损失,根据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间为60天,威**司应在2011年8月29日前完工,而威**司与陕八建2011年9月10日达成补充协议将完工期变更为2011年9月30日,威**司称2011年9月完成主体工程、11月撤场,陕八建称完工时间为2011年11月10日,故应按照2011年11月10日确定完工时间为宜。威**司称因陕八建工地上发生事故及陕八建的土建工程跟不上导致迟延完工,称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9月份,并有两名证人到庭作证,但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7日,结合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事故发生时间应认定为2011年11月17日,该事故的发生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并未产生影响,同时威**司对陕八建的土建工程问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威**司的辩称不予支持。威**司应对2011年8月30日至9月9日及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1月17日期间共59天的延期承担责任。综上,陕八建应承担11天的违约责任。陕八建提供的付款单、罚款单中提及的人员有杨*、易**,杨*鹏称杨*是其小名,上述二人到庭均陈述涉案工程威**司的管理人员为五、六个,现威**司仅主张4人的工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4人的工资,故应按照2013年度安徽省建筑安装业的平均工资44677元/年计算为宜,窝工损失为5385.72元。对于陕八建主张的要求扣除工程质量维修费、罚款管理费用、水电安装费、税务政策变更扣款,因没有在反诉中提出该诉讼请求,故可另案诉讼处理。对威**司提出的因窝工支付给何**的赔偿款10万元,但其无证据证明该赔偿实际发生,且何**无法定正当事由未到庭作证,其证言不予采信,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威**司提出的因陕八建延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陕西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8706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款清之日);

二、陕西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385.72元;

三、驳回江苏**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陕西建工**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8540元,减半收取9270元,由陕西建工**有限公司承担3608元,由江苏**有限公司承担566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940元,减半收取2970,由陕西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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