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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合肥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立诉被告合**程有限公司建(以下简称同**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同**司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立诉称:2011年8月7日,李**与原告签订《班组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张*立负责被告承建的华凌锦苑二期及附属工程的瓦工工程,2013年1月31日,双方结算工程款总金额为6809262元,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2013年9月11日,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尚欠429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张*立未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同**司立即支付原告张*立工程款429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9月11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起诉日利息为2631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同**司辩称:1、同**司并未与张**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也并未授权李**个人与张**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有李**个人签订,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其个人承担;2、张**未并向同**司提供其履行施工承包合同书的事实依据,无法证明其施工了涉案工程的瓦工项目;3、同**司并未与张**进行结算,其诉请金额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李**与张**签订《班组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张**承包华凌锦苑二期项目部的瓦工,承包方式为按地平方,自带小型工具和搅拌机,付款方式为每次进度已完实际工程量价款70%,春节不到节点也按实际工程量结到所完工程的80%,地下室另算。2013年1月31日,李**与张**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6809262元,2013年9月13日,李**出具暂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在华凌锦苑二期所做的瓦工承包费用,包括维修费在内,计伍拾柒万玖仟元整,此款以后维修费用产生从中扣除。庭审中,同**司自认李**挂靠其直属分公司,该直属分公司所有民事责任由同**司承担,李**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上述事实,由原告张**提供的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张**签订的《班组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系劳务分包,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张**为没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自然人,故该份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同**司自认李**挂靠其分公司,且直属分公司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应由同**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涉案工程经李**与张**结算为6809262元,现原告自认同**司已给付其部分工程款,尚欠金额低于李**出具的暂欠条中金额,故对张**请求同**司给付429000元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司逾期付款行为给张**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张**要求同**司给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工程欠款的利息标准,故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因张**未就应付款时间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合**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正立工程款42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0元,减半收取4065元,其他诉讼费25元,合计人民币4090元,由被告合**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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