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合肥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合**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诉称:2011年10月9日,被告华凌锦苑项目部负责人李**与原告签订《班组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承建的华凌锦苑二期及附属工程的钢筋工程,同时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及其他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8日,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工程量共计178万元,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尚欠12万元至今未支付,原告李**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同同**司立即支付原告李**工程款1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9月8日至未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起诉日利息为7420元)。

被告辩称

同**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李**与同**司下设的华凌锦苑二期项目部(以下简称华凌项目部)签订《班组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承建的华凌锦苑二期及附属工程的钢筋工程制作、绑扎、安装等全部工序,承包方式为包工,并对价款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为整个单项工程结束后,一年之内付清钢筋组合全部承包款,工期为2011年10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中,李**作为华凌项目部代表在项目部盖章处签字。2013年9月8日,李**与李**对涉案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决算,确认工程款为1780000元,同时李**自认同**司已支付部分款项,尚欠工程款为120000元。

上述事实由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合同、工程量计算书及原告李**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华凌项目部签订的《班组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系劳务分包,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李**为没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自然人,故该份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李**作为合同签订人应有权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结算,故李**决算书上签字应视为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华凌项目部承担。华凌**创公司的内设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同**司承担。因涉案工程已经双方结算,同时鉴于李**自认尚欠工程款为120000元少于工程结算的数额,故对李**请求支付120000元工程价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司逾期付款行为给李**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李**要求同**司给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工程欠款的利息标准,故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鉴于双方约定的应付工程款时间为整个单项工程结束后一年内付清,结合双方结算的时间为2013年9月8日,故自应2014年9月8日起计算利息为宜。

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合**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工程款1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8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共计1475元,由被告合**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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