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合肥环**限公司与安徽金**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环**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司”)诉被告安徽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司的法定代表人陶*及委托代理人马**、聂**、被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俞**、高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环**司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施工协议》,约定被告金**司将位于合肥市临泉路与通达路交口向北100米的合肥金泰大学生创业基地二期见习基地(单体)工程的暖通、水电安装、弱电、门窗、防水、幕墙、保温、内粉刷等发包给原告环业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以甲方开工令确定的时间;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完成工程量70%的进度款,如被告不能按月支付进度款,逾期15日将承担未支付帐款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同时,双方还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交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两个月后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并于2013年10月底强行终止合同。此后,被告仍未能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和归还履约保证金。2013年11月8日,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向原告出具四份欠条,载明共欠原告工程款53775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1月28日前还款745000元,于2013年12月20日前还款1690000元,于2014年1月20日前还款1584000元,于2014年3月10日前还款1358500元,上述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能依约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377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暂算至2014年4月8日为649602元,此后按全部工程款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款清日);归还原告履行保证金50元及利息(利息暂算至2014年4月8日为22700元,此后按50万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款清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辩称:原告诉称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款为2295392.86元,应据实计算,我方愿意支付此数额的工程款。保证金无异议。

原告环**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二份、变更登记公告、合肥环**限公司变更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以及合同约定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名称、地址、内容、方式等内容、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比例及预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退还等内容。

3、欠条四张,证明被告在同一天向原告出具总工程款5377500元分四次归还的计划,现已过还款期;证明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出具四张欠条的事实;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于2013年10月底强行终止合同,将涉案工程交与他人施工,双方才于2013年11月8日就有关工程量及价格进行了决算。

4、徽**行客户回执、安徽金**限公司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履行保证金50万元的事实。

5、手机短信摘录,证明被告公司总经理吴**给原告法定代表人陶*发送变更还款要约的信息,证明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进行结算的真实性。

6、证人魏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7日和11月8日,其陪原告法定代表人陶*与被**公司董事长黄和平一起,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以及被**公司董事长黄和平出具四张欠条、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向被**公司董事长交付工程材料的经过。

7、证人隋*证言,证明2013年11月7日和11月8日,其陪原告法定代表人陶*与被**公司董事长黄和平一起,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以及被**公司董事长黄和平出具四张欠条、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向被**公司董事长交付工程材料的经过。

被**公司对原告环**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施工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停止施工,第二款约定了价款决算应在审计报告作出后才能支付95%;对证据3四张欠条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四张欠条在没有进行审计的情况下作出的;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该短信即使是吴**所发,也只能证明是其个人与原告进行沟通,且该信息是在审计报告做出之前;对于证据6,因证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其证言效力较低;证人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债权债务关系,连续两天参与双方经济活动,有事前安排的故意;证人对11月6日的事记不清,却对11月7日和8日的事记得很清楚,不合常理;证人陈述关于工程材料的情节是虚假的;对于证据7,证人所称与黄和平某证人对其所述原告法定代表人交付被告董事长工程资料的内容没有翻看,其并不清楚有哪些资料;证人证明是先打欠条,后交付资料,证明当时不打欠条就不会交付工程资料的事实。

被告金**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安徽天**有限公司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确定,总价为2295392.86元。

2、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原告不能以任何理由停工,原告违约的事实。

原告环**司被对告金**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报告书没有任何工程量的相关数字及依据;报告书中被告陈述工程施工期为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9月已强行终止合同,致本案建设工程施工不能正常履行,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结算是真实意思表示;该报告书是被告单方委托,且是复印件。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对原告环**司提供的,被**公司对其三性无异议的证据1、2、3、4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环**司提供的,被**公司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对于证据5,原告环**司提供的对方通信号码不能证明系被**公司的工作人员吴**所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能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6、7证人魏*与隋*证言确定明确,且能够相互印证,该两位证人与涉案工程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应予采信。对于被**公司提供的、原告环**司无异议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公司提供的、原告环**司有异议的证据1,因被告提供的报告书复印件与安徽天**有限公司提供的副本不一致,且是被**公司单方委托行为,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环**司(乙方)与被**公司(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合**大学生创业基地二期见习基地(单位)工程,工程地点为临泉路与通达路交口向北100米,承包范围为暖通、水电安装、弱电、门窗、防水、幕墙、保温、内粉刷及砌体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3年5月28日(以甲方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3年10月31日;总日历工期天数155天,合同价款暂定1000万元(按实决算),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1.合同补充协议书、2.本合同专用条款、3.本合同通用条款、4.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5.施工图及施工图会审纪要、6.经发包人确认的工程变更联系单、7**包人确认的工程洽商变更及有关纪要、8.工程施工承包协议、9.工程决算书等内容。同日,原告环**司(乙方)与被**公司(甲方)签订《合**大学生创业基地二期见习基地(单体)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就见习基地3层及以上(即实际施工楼层共24层,建筑面积34800㎡)图纸余下(砼结构部分已完成)工程量施工进行协商如下:1、工程造价结算依据:本工程按二类取费标准,政策性费率调整予以计取。土建执行2000年《合肥市地区综合估计表》及《2004年补充定额》、1999年《合肥市地区装饰综合估价表》及《2004年装饰工程补充定额》,安装执行2000年《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安徽省估价表》及《2003年安装工程定额估价表》;2、进度款支付约定:本工程自三层至屋面层墙体全部结束,乙方施工范围的验收资料齐全、甲方在7日内组织验收,因甲方原因拖延验收,视为合格,在30日内付已完成工程量70%,甲方逾期不能支付工程进度款,同意以该项目所建房产作为工程款抵付给乙方(LOFT价款按4800元/㎡)。但在此期间除甲方原因造成不能施工的情况外,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停止施工,由此造成不能如期完工,乙方将承担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余下部分各工种,按月完成工程量支付进度款70%,如甲方不能按月进度付款,逾期15日将承担未支付帐款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支付给乙方。乙方每月25日上报已完成工程量并报下月进度计划,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逾期视为确认,在14天内支付完毕。工程竣工,甲方收到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合格后30日内付至85%,审计(收到决算报告3个月内)总价款确认后28日内支付95%,余款5%在质保期满10个工作日内支付。…10、乙方在协议签订7个工作日交付履约保证金伍拾万元整,此款满2个月后无息退还。11、本施工协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条款,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有不同之处,以本施工协议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3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建行帐户汇款50万元。2013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金额为50万元(转款为6月24日),摘要“投标保证金”。2013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四张欠条,分别载明“今欠到环**司工程款柒拾肆万伍仟元整(745000元)。注:还款时间2013年11月28日”、“今欠环亚装饰公司工程款壹佰伍拾捌万肆仟元整(1584000元)。注:还款时间2014年元月20日”、“今欠到环亚装饰公司工程款壹佰叁拾伍**仟伍佰元整。(1358500元)。注: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今欠到环亚装饰公司工程款壹佰陆拾玖万元整(1690000元)。注: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和平在欠条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庭审中,被告提供其单方委托安徽天**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复印件一份,主张涉案工程款经审计总价款应为2295392元。经法庭释*,2014年9月29日,安徽天**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审计说明一份,并附《金泰·大学生基地见习基地1-26层砖墙、安装工程报告书》副本一份。该报告与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书复印件内容不一致,除初审报告外,附有原告公司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决)算表》及工程联系(变更、签证)单,且该报告书中审核说明部分载明“该工程审计主要争议为工程脚手架及垂直运输费,甲方联系单按52元每平方计价,其脚手架及垂直运输费工作内容包括墙休、面层粉刷、门安装、水电安装、给排水安装等,现环亚装饰公司只完工墙体、部分给排水工程,与甲方协商按14元每平方计价”,但在其出具的审计说明是却载明“脚手架单价,甲方双方定52元每平方,含墙体、面层粉刷、门安装、水电安装、给排水安装全部工序所需的脚手架费用,因施工方实际只完工墙体工程,其它工序未施工,故甲方按14元每平方计价。此项相差造价1351280元。”

另查明:原告环**司原名称为合肥环**责任公司,2013年12月26日在工商登记部门变更为现名称。庭审中,双方对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底停工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和《合**大学生创业基地二期见习基地(单体)施工协议》均无异议,该两份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环**司及时施工,被告金**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期限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双方合同解除,原告环**司于2013年9月底停工。根据原告环**司提供的由被告金**司于2013年11月7日出具欠条证实,被告对涉案工程价款记载明确具体,足以证明双方对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该结算结果被被告金**司认可。现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环**司主张被告金**司支付工程款5377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环**司主张支付逾期利息64960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在《施工协议》的约定:“自三层至屋面层墙体全部结束,乙方施工范围的验收资料齐全、甲方在7日内组织验收,因甲方原因拖延验收,视为合格,在30日内付已完成工程量70%,甲方逾期不能支付工程进度款,同意以该项目所建房产作为工程款抵付给乙方(LOFT价款按4800元/㎡)。但在此期间除甲方原因造成不能施工的情况外,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停止施工,由此造成不能如期完工,乙方将承担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余下部分各工种,按月完成工程量支付进度款70%,如甲方不能按月进度付款,逾期15日将承担未支付帐款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支付给乙方”,鉴于双方对于墙体和其他工种进度款支付违约责任分别约定,现原告环**司未能对已完成部分工程属于墙体或其他工种进行分类、按月具体违约工程款的金额,以及原告环**司就要求支付价款的主张向被告金**司进行催告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被告金**司在2013年11月8日出具的四张欠条中明确承诺欠款归还期限,因其未按期还款,自该期限届满后,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金**司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未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分段计算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即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8日始至2013年12月19日止,以745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20日始至2014年元月19日止,以2435000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元月20日至2014年3月9日止,以为4019000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10日始,以53775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款清之日止。对于原告环**司要求被告金**司返还保证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金**司对原告环**司于2013年6月24日向其交付50万元履行保证金的事实予以认可,现原告环**司主张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环**司主张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施工协议》第10条的约定,被告金**司应在收到该款两个月后无息退还,原告环**司交付履约保证金的时间为2013年6月24日,该款应于2013年8月24日退还,因被告金**司未依协议约定按期归还该款,应向原告环**司承担自2013年8月24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金**司辩称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和平于2013年11月8日出具的四张欠条是在审计报告出来之前且是受形式胁迫做出的,因被告金**司在庭审中提供的安徽天**有限公司报告书系其单方委托且是复印件,该报告书与安徽天**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的《金泰·大学生基地见习基地1-26层砖墙、安装工程报告书》副本内容不一致,而安徽天**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说明与报告书的内容也不一致,故被告金**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决算总价款为2295392元,对被告金**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环**限公司工程款5377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8日始至2013年12月19日止,以745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20日始至2014年元月19日止,以2435000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元月20日至2014年3月9日止,以为4019000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10日始,以53775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合肥环**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4日始,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合肥环**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50元,由原告合**有限公司承担7650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承担5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