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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隆**有限公司与洪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隆**司(以下简称“隆**司”诉被告洪*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漆梦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司委托代理人朱**、李*,被告洪*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合肥隆**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隆**天园”一期5#、6#、15#、16#楼及1#、2#商铺工程,后双方又签订《昊天园项目一期单体土建及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书》一份。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协议不成,被告向合肥**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3月6日,安徽**民法院作出(2014)皖民四终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承建原告工程款的总价款为26600682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已在该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和利息,但至今被告只向原告出具了20070000元的发票,余下工程款发票未向原告出具,另被告依约应代第三方向原告开具屋面瓦工程款发票277357.96元,被告亦未开具。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开具总金额为7075506.78元的安徽省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洪**司辩称:1、省高院的判决书并没有要求我方开具发票,后续的工程款是通过判决予以给付的,不需要开具发票;2、如果开发票的话,我方只就工程款的本金开具发票,利息是由于原告拖欠工程款造成的,利息267466.82元我方不开具发票;3、原告要求的屋面瓦工程款没有经过我公司的账户,我方无法开具发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隆**天园”一期5#、6#、15#、16#楼及1#、2#商铺工程,后双方又签订《昊天园项目一期单体土建及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为2780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或其他款项(如签证费用)时,被告必须在取款之前向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正式发票,否则原告有权不予支付。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协议不成,被告向合肥**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3月6日,安徽**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最终确认被告承建原告工程的总价款为26600682元,现原告已在该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和利息。但被告只向原告出具了20070000元的发票,余下6530682元被告尚未向原告出具发票。另查,2008年6月26日,被告与合肥**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为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强为公司为原告的昊天园项目提供屋面沥青瓦,原告向*为公司支付屋面瓦工程款后,由被告代*为公司向原告开具符合安徽省以及合肥市相关规定的正式发票。2008年7月29日至2010年9月20日期间,原告分四次向*为公司支付屋面瓦款项共计277357.96元,但被告未依约就该笔款项向原告出具发票,原告遂诉讼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民事判决书、进账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原告与强为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支付了工程款,被告在“隆昊·昊天园”一期5#、6#、15#、16#楼及1#、2#商铺工程中仍有6530682元的工程款发票未向原告开具,在强为公司承建的屋面瓦项目中有277357.96元工程款发票未向原告开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开具总金额为7075506.78元的安徽省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的主张,部分支持6808039.96元,剩余部分267466.82元系原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向被告支付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就该部分开具发票,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洪*建设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隆昊房地**限公司开具总金额为6808039.96元的安徽省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

三、驳回原告合肥隆昊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洪*建设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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