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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首**限公司与安徽**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一初字第018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安徽**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的案由应当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双方订立的合同内容来看,被上诉人的主要义务是向上诉人出卖工程所需建材,安装只是附随义务,因此双方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应当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从而适用一般管辖的法律规定。2、买卖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作为被告的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合肥**业开发区科学大道105号电信大楼5楼,上诉人的公司登记地址虽然在合肥市包河区包河花园商办楼ED#编号073—075门面房对应的第三层,但并非上诉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合肥**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审原告合肥首**限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以双方签订的《包河区石桥复建点塑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包河区石桥复建点栏杆工程制作及安装合同》等为依据提起诉讼,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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