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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天**限公司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任能**司”)诉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任能**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任能源公司诉称:2013年6月,原被告签订一份《京商国际商贸城二期基建变工程(一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同年9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预付材料备料款190000元,然而,被告没履行合同,其所收原告签署款项经多次催要,迄今也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确认双方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无效;2、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付款190000元及利息损失6403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62%自2013年9与30日计算至2014年4月15日,以后继续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止);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京商国际商贸城二期基建变工程(一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1、被告承建合肥市新蚌埠路与淮海大道交叉口京商国际商贸城二期基建变工程(一标段);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材、包验收、包移交,合同总价款170000元;3、合同工期16个日历天。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付款方式为原告预付被告的材料备料款人民币190000元,分两次支付,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第一次支付人民币100000元,第二次支付人民币90000元,支付时间为本协议签订后的下周内。之后原告按照协议支付被告工程预付款190000元。原告陈述被告收取工程款后至今未组织施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京商国际商贸城二期基建变工程(一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凭证两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虽名为劳务合同,但实质系关于电力工程的施工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禁止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本案中,被告作为个人,并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京商国际商贸城二期基建变工程(一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无效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予返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且被告收取工程款190000元之后,并未组织施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190000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16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安徽天**限公司与张**签订的《京商国际商贸城二期基建变工程(一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无效;

二、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安徽天**限公司工程预付款190000以及利息(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安徽天**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0元,公告送达费800元,合计5030元,由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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