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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责任公司与合肥新站综**管理委员会、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瑶**司)与被告合肥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瑶*社区管委会)、合肥新**区管委会(以下简称新站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怀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瑶**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被告瑶*社区管委会、新站管委会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博**司诉称:2003年至2006年间,原告应两被告的安排,为瑶海工业园区共计架设了38处电力工程。该工程早已经被告验收交付使用,双方并对工程量进行了签证决算。2012年8月8日,双方再次对账,确认原告的工程款共计2018903.5元。工程完工后,两被告仅支付原告10万元工程款。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余款,但两被告相互推诿,一致未能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瑶**管委会、新站管委会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191890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瑶*社区管委会、新站管委会共同辩称:原告与两被告就涉案工程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没有两被告的签章,且原告也不符合电力工程建设的资质要求。原告主张涉案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两被告均系独立法人,原告主张二者之间承担共同的给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涉案电力工程双方未就工程价款进行决算,被告工作人员在决算单上签字,仅仅是对工程量的确认,并非对工程决算金额的确认,故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瑶*社区管委会(原合肥市瑶*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将原瑶*工业园区范围内的38处电力架设工程发包给原**公司施工建设,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在陆续完成上述电力工程架设后,分别由瑶*社区管委会(原合肥市瑶*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工程师在工程决算单上签字对工程量予以确认。2012年8月8日,原**公司与被告瑶*社区管委会对上述38项电力工程的价款进行了对账,并制作了《原瑶*工业园区临时电工程一览表》,双方在该一览表上加盖单位印章,确认了原**公司架设的38项电力工程的价款,合计为2018903.5元。期间,被告瑶*社区管委会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尚欠1918903.5元未付。被告新站管委会是被告瑶*社区管委会的上级领导机关,两者均系独立法人。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瑶海工业园区临时电工程一览表》、《工程决算表》、《签证说明》、《关于要求解决电力工程欠款的报告》、《合肥新站管委会文件处理标签》《关于瑶海工业园区临时架电电力工程的情况汇报》、《律师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瑶园公司与被告瑶*社区管委会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实质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瑶园公司按约完成了被告瑶*社区管委会发包的电力建设工程,双方并就工程款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瑶*社区管委会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原告瑶园公司要求被告瑶*社区管委会给付尚欠工程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可自双方对账确认之次日(2012年8月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新站管委会虽系被告瑶*社区管委会的上级领导机关,但两者均系独立法人,被告新站管委会与原告瑶园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新站管委会与瑶*社区管委会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瑶园公司与被告瑶*社区管委会于2012年8月8日对涉案电力工程的价款进行了对账确认,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对两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合肥新**区管理委员会给付原告合肥市**责任公司工程款1918903.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918903.5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合肥市**责任公司对被告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管委会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20元,减半收取14960元,由被告合肥新**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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