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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华海**安徽分公司、江苏省**有限公司与浙江吕**明光分公司、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华海**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分公司)、江苏省**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浙江吕**明光分公司(以下简称:吕*明光分公司)、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分公司及华**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吕*明光分公司负责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华**分公司、华**司共同诉称:2009年1月19日、2009年9月20日,吕**分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安徽省明**晶都商厦的排烟通风管道制作及安装工程和建筑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华**分公司施工,上述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至2012年4月10日,华**分公司尚欠我公司工程款897874.6元及保证金10万元。我公司多次催要,吕**分公司承诺于2012年8月31日前支付上述全部款项,否则承担从2012年4月10日起按日支付3‰的违约金。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吕**分公司、吕*公司支付工程款897874.6元,返还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吕嘉明光分公司当庭辩称:原告所称的欠款数额是事实,由于分公司出现资金连断裂,现无能力偿还欠款。

吕*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19日,吕*明光分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浙江**建筑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华**分公司,双方签订一份《消防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华**分公司承包的工程面积约1万平方米,包工包料。工程价格为105万元。工程决算价以合同工程款为总价工程款,如有增减则经双方协商另行计算,不再进行审计工作。发包方应在工程进场施工后十天内支付总工程款的10%,工程安装结束后经发包方初步检验后即支付总工程款的60%,经验收部门验收合格后即支付总工程款的95%。工程余款在施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或增减工程结算后一个月一次性付清,一年后经验收质量没有问题退还总工程款5%的维修保证金。协议中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即承包方不能及时完成协议工程期的,每逾期一天支付200元违约金,发包方逾期付款按200元/天支付违约金。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合同签订后承包方应付保证金10万元,工程结束后即无息退回。

2009年9月20日,吕*明光分公司就浙江晶都商厦的强排烟通风管道制作及安装工程与华**分公司达成协议,将该工程也发包给华**分公司。工程造价为一次性包干价35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华**分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并向吕*明*分公司交纳了10万元保证金。工程施工过程中,经双方确认,两项工程增加工程量总价变更为2140824.46元。其中消防工程于2012年3月8日验收合格。2012年4月10日,因吕*明*分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242950元,华**分公司为催要剩余工程款和保证金向吕*明*分公司发出《催款函》。吕*明*分公司于2012年4月15日回函一份,并同日与华**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确定吕*明*分公司尚欠华**分公司工程款897874.6元,保证金10万元。双方约定,吕*明*分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之前付清上述工程款及保证金。否则,吕*明*分公司从2012年4月10日起,按日支付3‰的违约金。该协议还约定就双方之间签订的三份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华**分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补充协议》签订后至今,吕*明*分公司未付款。

另查明:吕*明光分公司系吕*公司投资设立,经营范围为代理公司的房地产开发业务,无注册资本。吕*明光分公司已有两年时间未开展任何经营活动,现其在工商管理部门的注册信息显示该分公司处于吊销状态。

以上事实,有华**分公司提供的《消防工程承包协议》、《通风管道制作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催款函》、《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吕*明光分公司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查询单》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华**分公司与吕*明光分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协议》、《通风管道制作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该三份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华**分公司按协议履行了消防工程及通风管道制作安装工程的施工,依法享有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吕*明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权利。现吕*明光分公司认可尚欠华**分公司897874.6元工程款,故对华**分公司、华**司共同诉请的897874.6元工程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华**分公司、华**司共同诉请返还的10万元保证金,根据《消防工程承包协议》的约定应在工程结束后返还,《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可以证明华**分公司施工的消防工程在2012年3月8日已经验收合格,故其诉请返还保证金,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华**分公司、华**司诉请的违约金在《补充协议》中进行了约定。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吕嘉明光分公司应自2012年4月10日起就欠付的工程款及保证金按日支付3‰违约金,现华**分公司、华**司自愿将违约金的标准降低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对被告并无不利,故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鉴于吕*分公司现因长期不经营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吕*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吕*公司承担,故华**分公司、华**司诉请的工程款、保证金及违约金应由吕*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抗辩权利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苏省华海**安徽分公司、江苏省**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97874.6元及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4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苏省华海**安徽分公司、江苏省**装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及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4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江苏省华海**安徽分公司、江苏省**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80元,减半收取6890元,由被告浙**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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