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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蔡**、安徽天**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蔡**、安徽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合肥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站建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方*、人民陪审员席**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被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新站建投的委托代理人秦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09年,被**公司从被告新站建投承包了合肥“蓝天公寓”建筑工程项目。随后,天**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蔡**,天**司只向蔡**收取管理费。之后,蔡**又将该工程的瓦工活分包给了原告吴**。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2011年1月25日,经蔡**与吴**共同决算,蔡**应付吴**工程款1212400元,扣除吴**预借工程款496000元以及天**司直接支付给吴**的600000元后,蔡**实际应付吴**工程款116400元。之后的每年春节等均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特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蔡**给付工程款1164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公司违法将工程承包给蔡**,应与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新站建投作为业主应在没有支付完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明材料》,以证明朱**能够证明新站建投将“蓝天公寓”建设项目承包给天**司,天**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蔡**,蔡**又将工程承包给原告的事实;2、《蓝天公寓工程结算》,以证明蔡**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3、《便笺》,以证明原告在蓝天公寓工程中施工的事实;4、施工记录、考勤表、工资表等,以证明原告在蓝天公寓施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庭审中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真实性没有办法确认,天**司把工程承包给蔡**,天**司已经把工程款都付给被告蔡**了,本案应该由蔡**承担责任,原告与天**司没有任何关系,天**司支付原告600000元,是原告提供了蔡**的收条才支付的。天**司认可新站建投已经付清工程款,仅有质保金没有支付。另外,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新站建投庭审中辩称:原告与蔡**之间没有书面的合同,欠付工程款没有依据,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要求新站建投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问题,新站建投已经支付应付款,只欠部分质保金未付,而且该质保期到2017年5月才期满。故应驳回原告对新站建投的起诉。

被告新站建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涉案的建设工程系承包给天**司的事实;2、竣工备案表,以证明该工程于2012年5月4日至13日相继竣工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认为蔡**没有到庭无法确认,被告新站建投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对结算单认为与新站建投没有关联性,其他均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朱**的证明材料,系证人证言,其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蓝天公寓工程决算》,该单据有蔡**的签字,应为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便笺》中加盖了安徽**公司蓝天公寓二标段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但该材料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依法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自行记载的施工量及考勤、工资等,系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及天**司对被告新站建投所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备案表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2009年7月28日,经过公开招投标,新站建投与天**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站建投将“蓝天公寓(廉租房)一、二期二标段工程”承包给天**司施工,就工程价款及给付时间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的质保期为五年,其余均为2年1年不等。随后,天**司将承包的3#、5#、A、B楼建设工程转包给蔡**,蔡**又将该工程中的瓦工业务转包给吴**施工。至2011年1月25日,蔡**与吴**结算总计工程款1212400元(人工费),注明已借工程款496000元,蔡**、吴**分别在《蓝天公寓工程决算》上签字确认。当日,天**司代蔡**支付吴**工程款600000元。上述工程分别于2012年5月4日至5月13日申请竣工验收备案并予以公示。新站建投已支付完应支付给天**司的工程款。之后,原告吴**多次向被告蔡**催要工程款未果,遂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主张。审理过程中,因蔡**下落不明,经本院在安**报社登载公告送达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蔡**均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间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双方就工程款经结算,且原告所施工部分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主张被告蔡**给付所欠工程款116400元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吴**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双方经结算明确应付工程款的数额,该工作成果应已交付,双方间就工程款的给付约定不明确,依法应于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逾期支付应为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吴**主张自确定给付工程款之日起,要求被告蔡**偿付逾期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司承担责任问题,被告天**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蔡**,依法应给付工程款,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就被告天**司欠付被告蔡**工程款部分,有权要求其承担给付责任,天**司怠于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工程款的给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视为其欠付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损失部分,对欠付部分,应予支付原告。至于原告所主张的新站建投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问题,被告天**司认可新站建投已完成工程款支付,应予确认,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新站建投欠付天**司工程款。故原告要求新站建投承担责任之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天**司抗辩主张诉讼时效问题,原告称每年的春节等节日期间均向被告天**司及蔡**主张权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鉴于原告的工程款主要是人工费,其所欠付的工人工资催讨压力较重,其每年向被告蔡**及天**司催要该款,基本合理,且天**司与蔡**之间无证据证明已进行结算,两被告间的债务数额未确定,其权利受侵害的具体时间亦未确定,相对于被告天**司,其不存在时效的抗辩,被告天**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圣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工程款1164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月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安徽天**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被告吴**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如被告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860元,由被告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徽商银行花园街支行,帐号:21×××09,收款人:合肥市财政局(需注明“法院诉讼费”)],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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