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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工程队与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丰卧龙山建筑工程队(以下简称“卧龙山建筑队”)与安徽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卧龙山建筑队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卧龙山建筑队诉称:2012年11月原告承建被告4#车间改造工程,承包款为29179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未支付此款,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永**司支付原告卧龙山建筑队工程款29179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4月14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永**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4#车间改造项目,合同价款为包死价29179元,工程款支付方式:进场施工备料付工程总价的30%,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总价的100%(所属零星工程不留质量保证金)。2013年1月31日,项目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催要工程款未果,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项目验收单、发票,证人周**的证言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告逾期未付,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179元及自起诉之日2014年4月14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徽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丰卧龙山建筑工程队29179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安徽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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