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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限公司与合肥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司”)与被告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雪、委托代理人郑**、被告九**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伟**司诉称:2012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九洲1#-3#厂房维修施工合同》一份及增加工程量签证单。工程结束后,经**公司委托,安徽润**限公司审计工程款为633278元。期间,九**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后,对于余款133278元至今未付。现伟**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九**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3278元。

被告辩称

九**司辩称:我公司尚欠伟**司工程款133278元属实,但对利息请求不予认可,该请求无依据。合同约定了2%的质保金在门窗、墙体质保期到期后一次性付清,现该质保期尚未到期,应按合同约定进行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伟**司与九**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九**司的1#、2#、3#厂房维修工程由伟**司承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25日;合同价款为465000元;工程竣工决算方法为合同价+增补工程量的经济签证;付款方式为伟**司在每完成一栋厂房维修工程时,九**司需付总造价30%的工程进度款,三栋厂房维修工程结束工程进度款付至工程总价的90%,余款在工程全部验收合格,除2%作为修复门窗、墙体质量保证金,一个月内付清,门窗、墙体质保期到期后质保金一次性付清,保修期间无偿提供维修服务等。2013年1月,九**司对增补的工程量进行了经济签证。安徽润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九**司的委托,对九**司的1#、2#、3#厂房维修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于2013年8月19日出具了审核报告,审核工程质量为合格,结算金额为633278元等。工程竣工后,九**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尚欠工程款133278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伟**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查询单、税务登记证、九洲1#、2#、3#厂房维修施工合同、欠款说明、审核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维修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伟**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九**司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对于伟**司主张尚欠工程款133278元,九**司予以认可,但抗辩门窗、墙体质保期尚未到期,2%质量保证金即12666元给付条件尚未成就,伟**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质保期已届满,对九**司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伟**司待该质保金给付条件成就后,可另行主张。因此,扣除质保金12666元后,九**司应支付伟**司工程款120612元。九**司未及时付款,给伟**司造成了损失,故伟**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合肥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限公司120612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4日起以12061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1485元,由原告合**限公司负担128元,被告合肥九**限公司负担1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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