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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同与陕西建**限公司、彩虹(合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同诉被告陕西建**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工)、彩虹(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同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建工委托代理人安**、徐**,被告彩虹公司委托代理人史*、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同诉称:陕**工通过招投标,承包了彩**司厂房安装工程。2013年初,陕**工已完工程因质量问题无法交付,于是将其承包的厂房安装工程的风管制作安装、软管制作安装,风口、风阀安装工程发包给我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我承包工程后,全面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双方于2013年4月27日进行了决算,陕**工欠我110000元工程款未付。后经催要,陕**工没予支付。我认为,我与陕**工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且双方也进行了决算,陕**工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彩**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当在欠付陕**工的工程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陕**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000元及利息13200元(以11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4月27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款清息止),合计123200元;2、彩**司在欠付陕**工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陕**工辩称:我公司承包彩虹公司的工程后,将部分项目分包给陕西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原告承包的涉案工程是从海**司承包的。因此,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海**司与原告的合同,海**司应是本案涉案工程款的主体,我公司不是本案的涉案被告。自2013年彩虹公司付过款后,再也没有向我公司付过工程款,根据我公司决算情况,彩虹公司还拖欠我公司的工程款未付,如法院要判我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原告诉请第2项,即彩虹公司在欠付陕**工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起算时间和结算时间是一样的,我公司认为没有依据。

被告彩**司辩称:我方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足额支付给陕**工。从建设施工合同第26条可以看出在审计结算之前,工程款应该支付工程总价款的80%。双方合同总价款为55143917元,而我方支付给陕**工50477949元,已达到91%。我方在2014年5月、6月、10月去函去信要求陕**工来办理工程决算,后因其提供给审计公司的资料不全而未能完成。现我方已超额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原告向我公司主张诉请于法无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彩**司与陕**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彩**司将彩虹合肥TFT-LCD玻璃基板项目机电安装工程交由陕**工总承包,合同价款30143917元。2011年1月26日双方友签订补充协议一份,金额25000000元,合计55143917元。2013年初,陕**工因承包彩**司1#、2#、3#厂房的部分净化空调风管出现质量问题,无法交付使用,需要重新更换安装,后委托由牛*同班组负责重新安装施工。工程结束后,2013年4月27日,牛*同与陕**工就所干工程进行了结算,形成一份班组结算单,载明:彩虹(合肥)项目1#、2#、3#厂房部分净化空调风管因生锈无法交付使用,按业主要求重新更换(质保范围内)委托牛*同班组施工。工程范围:风管制作安装、软管制作安装、风口、风阀安装,乙方包工包料,工程造价110000元等内容。陕**工员工许**、项目经理马**、工长邵*等人在结算单上签字并盖有陕**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彩虹(合肥)玻璃基板机电安装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原告后催要工程款未果,遂诉讼至本院。庭审中,陕**工对项目部公章和马**的身份提出质疑,本院已告知庭后七日内提供书面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权利。期满后,陕**工未提出鉴定申请。2014年10月23日陕**工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给彩**司,委托书上载明:代理人马**,职务项目执行经理。彩**司与陕**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价为55143917元,根据施工合同第26条约定,合同款累计支付到合同价80%时暂停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审计后付至审计价的95%,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彩**司已付工程款50477949元,已超合同约定的80%。陕**工与彩**司至今未能对承包工程的工程款进行总决算。本案审理中,牛*同自认其没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2013年6月14日,陕西建工**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陕西建**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牛*同在未取得资质的情况下与陕**工达成口头协议,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应为无效。鉴于工程结束后,陕**工并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与牛*同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1万元,有陕**工的项目执行经理马**、工长邵*等人签字认可,并盖有项目部的公章,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虽称其与牛*同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海**司是本案涉案工程款的责任主体,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牛*同与海**司之间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彩虹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虽已付工程款达80%,但其与陕**工的工程决算结果至今没有出来,故彩虹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牛*同承担责任,彩虹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牛*同主张的利息损失可参照相关规定,依法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陕西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牛*同工程款11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7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起诉之日2015年4月22日止);

二、被告彩虹(合肥**有限公司在欠付陕西建**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牛*同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陕西建**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5元,减半收取1383元,由被告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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