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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李**、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周诉被告李**、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称:2013年12月份,被告胡**将位于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7号酒店顶面女儿墙在原有基础上增加3米高度的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李**。2013年12月20日,被告李**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劳务合同》一份,被告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约定:价格定为每立方米680元,实际立方核算按实计算;包工包料;材料进场后,被告李**先付款10000元,后期工程完工结束一次性付清余款。后因被告方原因,导致该工程无法完工。2014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进行结算,工程款为3305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尚欠原告余款23057元。被告胡**是该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李**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因此,两被告依法应对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23057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查原告在诉状中所列被告李**、胡**的住地,被告李**、胡**均不在此处居住,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李**、胡**的身份情况。故原告起诉的被告李**、胡**身份不明确,属没有明确的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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