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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新与安徽金**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新与被告安徽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被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新站建投的委托代理人秦煜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庭后调解三次未果。被告金**司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新诉称:2011年5月3日,被告金**司中标合肥王岗菜市场、龙腾家园综合楼施工项目,对合肥王岗菜市场、龙腾家园综合楼项目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3月1日,被告龙腾家园综合楼项目部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项目分包协议(木门制作)》,双方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建设施工的龙腾家园综合楼的木门、空调间小门、门头玻璃、门生间隔断工程进行施工。协议中对承包范围、价格、付款方式、安全责任、进度要求、质量保证以及其他方面做出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入场施工,后施工完结,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2年6月20日经决算原告施工工程款合计为80614元,被告已经支付45300元,尚欠35314元未付。特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5314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陈*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项目分包协议(木门制作)》1份,以证明双方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2、《证明》1份,以证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0641元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原告15300元的事实,《龙腾家园项目部工资支付表》1份,以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51000元,已支付15300元,下欠35700元工程款的事实;证人左*的证言及聘用某以证明王**是系被告的项目部负责人,左*受聘于被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应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龙腾家园综合楼项目部负责人王**,以龙腾家园综合楼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陈*新签订《项目分包协议(木门制作)》1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所承建的龙腾家园综合楼项目建设工程中的木门及卫生间隔断等工作,承包价格普通门92元/㎡,内部空调洞门100元/樘,付款方式;门框全部安装结束后付总工程款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80%,审计祭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5%待质保期结束后付清(无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施工,不久即完成施工。2012年6月20日,被告聘用的工地施工负责人左*与原告进行结算,合计费用80614元。此后,被告对该项目建设工程项目部人员工资进行调查确认,并于2014年1月制作《龙腾家园项目部工资支付表》,其中第8项确认卫生间隔断数额51000元,本次按30%比值发放15300元,下欠款35700元,并有陈*新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书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与被告下设的项目部负责人签订的《项目分包协议(木门制作)》,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原告就该工程建设实际已完成建设任务,且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就欠款数额经过被告确认,现原告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法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较为适当。被告金**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被告安徽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内给付原告陈*新工程款35314元及损失(自2014月3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裁判结果

如被告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徽商银行花园街支行,帐号:21×××09,收款人:合肥市财政局(需注明“法院诉讼费”)],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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