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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合肥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合**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费**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2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外墙保温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由原告承接被告承建的华凌锦苑二期项目外墙保温施工安装工程及价款、承包方式、工程款支付时间。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完成相关合同约定项目并验收合格。2014年1月28日决算后,双方确定实际施工量以及工程款为2679971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181050元,尚欠工程款498921元。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需支付工程款498000元,但被告经催要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工程款498000元;2、被告迟*支付工程款利息5519.5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同创公司接诉状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原告吴**与被告同创公**工程有限公司华凌锦苑二期项目部签订一份《外墙保温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将被告方承建的位于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合肥华凌锦苑二期项目的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吴**施工;承包内容为JZ-C无机保温砂浆(A、B料)外墙保温、面砖墙保温加钢丝网,另加费用6.00元/㎡,以实际面积结算;承包单价及工程造价:JZ-C无机保温砂浆A、B料保温52.00元/㎡,暂估外墙保温面积55000㎡(含装饰面砖面积),面积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双方在合同中签名和盖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带人进行施工。在工程结束后的2014年1月2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于当日签订一份《合肥华凌锦苑二期外墙保温项目总结算单》,除已付款外,被告方尚欠原告498000元。被告方现场负责人李**在结算单下方注明;经过核对以上款数予以确认,现欠该保温班组款为肆拾玖万捌仟元,并签名。还加盖了被告方合**有限公司华凌锦苑二期项目部的印章。

另查明,2011年6月5日,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杜**系合肥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合肥市**有限公司的李**为我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就合**锦苑二期及附属工程施工的投标、施工、竣工和保修,以本公司的名义签署投标书,解释投标文件,进行谈判、签署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代理人李**在代理人栏签名,同时注明自己的身份证号码。杜**盖上自己的私章,加盖了公司的公章。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就合同的效力向原告予以释明,原告明确以无效合同主张。

上述事实有《外墙保温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肥华凌锦苑二期外墙保温项目总结算单》、《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以个人名义与被告方下属合肥市**有限公司华凌锦苑二期项目部签订的《外墙保温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吴**无相应资质,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吴**要求被告同**司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虽然原告是与被告下属合肥市**有限公司华凌锦苑二期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但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对外债务依法应由其法人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方**代表人杜**出具的一份《授权委托书》和由李**签名确认的总结算清单,该委托书明确授权李**为该合肥华凌锦苑二期及附属工程施工的全权代理人,所以,李**与原告签订的结算单对被告有约束力。故原告依据结算单中确认的数额主张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吴**主张延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在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就应给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显然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主张要求从结算之日起,按月利率6.65%标准计算略高于法律规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同**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合**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工程款498000元,并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吴**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0元,减半收取4420元,由被告合**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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