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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东**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有限公司、凌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与被告安**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司)、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孙*、吴*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月6日申请造价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安**责任公司鉴定,2014年7月1日出具鉴定报告,并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司的委托代理人檀伟中、李*、被告联**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凌*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司诉称:2010年3月31日,联**司新汴河路道排工程项目部与东**司签订《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东**司为联**司项目部新汴河路道排工程提供水稳及沥青摊铺工程施工,工程地点新站区,工程内容摊铺水稳及沥青混凝土,工程结算时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对应单价得出造价总和为准,工程完工后六个月内分批次付清余款等。工程完工后,双方仅于2010年6月26日确认了水稳工程量,其余工程量经原告多次催要,联**司一直未对沥青摊铺工程进行确认。后联**司多次承诺结算工程款,但至今未兑现承诺。特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联**司给付工程款1639556.7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4%计算);被告凌*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施工合同》,以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的事实;2、新汴河路水稳工程量确定单,以证明原告施工水稳工程量的事实;3、沥青工程量清单,以证明原告施工沥青工程量的事实;4、收款明细及付款凭证,以证明联**司支付工程款1910000元的事实;5、现场照片一组,以证明工程已经使用的事实;6、催款函及回执,以证明原告催讨工程款及要求结算的事实;7、录音资料,以证明被告多次承诺结算工程款,但一直未予结算并至今未付所欠工程款的事实;8、鉴定报告,以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造价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联**司辩称:联**司已按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足额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保留索赔的权利。因原告施工偷工减料致水稳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及设计要求,其施工的沥青铺设工程沥青路面的平整度、压实度及沥青质量均不符合质量要求,造成业主至今拒绝接收该工程,给我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害,若该工程必须返工修复,原告应承担全部返工修复费用。工程完工后,在六个月联**司已全部支付工程款,截止2010年9月21日联**司支付1910000元。之后,原告没有向联**司主张过权利,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新汴河路道排工程量结算清单,以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的事实;2、劳动合同和证明4份,以证明除原告施工合同外,其他工程量是由凌建施工完成的事实。

被告凌*庭审中辩称意见同联**司。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对施工合同、水稳工程量、收款明细及付款凭证、现场照片均不持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沥青工程量清单、催款函及邮件回执、录音资料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工程量清单系原告自行统计的数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依法不予确认;催款函有原告交邮的回执证明,应为真实,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录音资料,系被告的工程负责人凌*与原告方工作人员的通话,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为真实,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鉴定结论,被告认为应按鉴定结论二计算工程款计算,经审查,该鉴定结论有三种情形的结果,具体结论的适用应综合判断,鉴定结论本身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工程量清单认为该清单系自行制作不具真实性,劳动合同及证明,认为系证人证言应出庭接受质证。经审查,被告自行制作的清单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依法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劳务合同及证方证言,其均应出庭接受质证,未经出庭质证,真实性难以判断,依法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2010年3月31日,被告凌建以联**司新汴河路道排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新汴河路摊铺水稳及沥青混凝土,结构层次:水稳30cm(分层摊铺15cm一层)沥青结构层:主车道:6cm+5cm+4cm,慢车道:5cm+3cm,喷洒沥青封层;综合单价:1、水稳132元/㎡(压实方,包括养护,养护布自理)另加人民币捌仟元。2、沥青砼:快车道沥青107元/㎡;慢车道沥青61元/㎡包含喷洒沥青封层。3、说明;工程结算时以实际完成工程数量乘以对应单价得出的造价总和为准,前面的工程预算总额不作为结算依据;工程款的支付及决算:1、水稳摊铺时,每伍仟立方付已完成工程量总款的70%;水稳摊铺结束验收合格后10天内余款一次付清。2、沥青摊铺时,每层结束付已完成工程量的总款65%,(快车道三层,慢车道两层),工程完工后六个月内分批次付清余款。合同纠纷,通过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办理。2010年6月26日,原、被告确认施工水稳的工程量6467.2立方米。其余工程量,被告一直未予确认。为此,原告分别于2011年1月30日、2013年1月9日向被告发出催讨工程款的律师函,被告未予回复。2010年5月20日至同年9月21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91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工程款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就本案涉案工程款造价鉴定,本院委托安徽安**责任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1、水泥稳定碎石层工程造价:《新汴河路水泥碎石工程量》单已经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其工程量为6467.2㎡,合同单位为132元/㎡,稳定碎石层工程造价为853670.4元。2、沥青面层工程造价由于双方对沥青砼面层工程量争议较大,且现场无法查验原告实际施工完成沥青砼面层的工程量,依据现有资料对沥青面层做出以下鉴定结果:结果一、根据原告统计的工程量机动车道沥青砼工程量22342.40㎡,造价2390636元,非机动车沥青砼5070.51㎡造价309301元,合计2699937元;结果二、根据被告统计的工程量机动车道沥青砼8540㎡,造价913780元,非机动车道沥青砼2328㎡,造价142008元,合计1055788元;结果三、根据双方确认的水泥稳定碎石工程量推算机动车道沥青砼21819.40㎡造价2334675元,非机动车道沥青砼144㎡,造价8784元,合计2343459元。3、沥青砼面层综合单价机动车道每延米工程造价为1588.95元/米,非机动车道单向每延米工程造价约为139.77元/米。原告支付鉴定费45000元。

2014年1月1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4)瑶民一初字第0070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银行存款19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4的3月19日依法要求安徽省恒**责任公司协助冻结被告联**司在该公司的工程款19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凌*以联**司新汴河路道排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东**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联**司予以认可,故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部分施工义务后,被告对水稳工程量予以确认,但对沥青施工工程量未予确认,其仅认可施工快车道8540㎡,非机动车道2328㎡;依据双方确认的水稳工程量来看,其水稳基层由原告施工,作为同一工程的施工一体化要求后面的施工工序被告主张不是原告施工没有证据证明,依法应确认该部分由原告施工。至于原告所主张的部分除水稳工程量之后的工序由其施工外,还有其它增加的沥青面层施工内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告所施工的沥青面层工程造价2343459元。关于鉴定结论中的综合单价问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延长的具体数额,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时以实际完成工程数量乘以对应单价得出的造价总和为准,故该鉴定结论第3项本案不适用。综上,本案的工程款应为3197129.40元,扣除已支付的1910000元,尚欠1287129.40元未付。至于工程款应支付时间,合同约定完工后六个月内支付完毕,庭审中被告自认在完工后的六个月内即已付清工程款,2010年9月21日为其最后一笔工程的支付,据此最迟应在2011年3月21日付清该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造成原告损失,现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自2011年3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至于原告所主张被告凌*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东**有限公司工程款1287129.4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

二、驳回原告合肥东**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45000元,合计72480元,由原告合肥**有限公司负担4830元,由被告安**程有限公司负担67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徽商银行合肥花园街支行,帐号:21×××09,收款人:合肥市财政局(需注明“法院诉讼费”)],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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