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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浙江八**限公司、浙江八**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八**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司)、浙江八**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2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董*保诉称:2010年11月30日,八**公司与本人签订《建筑安装工程瓦工班组合同》,将合肥**湖校区二期工程瓦工项目发包给本人施工,项目负责人王**、蒲**、汪**、沙啟宝及公司项目经理金**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本人依约完成施工任务,后**公司支付本人农民工工资3700000元,但王**、浦**、汪**、沙啟宝等四人却擅自以维修为名从中扣除350000元,四人出具暂扣款条据的行为,是代表八**司或构成表见代理。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八**司支付我方350000元整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10日为15403.84元;2、八**公司对上述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费用由八**司及其合**司共同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八**司及八**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是事实,但2013年1月21日双方已经决算完毕,董**收取了包含350000元工程款在内的3500000元农民工工资,我方已经结清工程款并已经履行完毕,王**、浦**、汪**、沙啟宝等四人暂扣款项350000元是其个人行为,董**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董**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经过招、投标程序,八**司中标合肥**湖校区二期工程施工项目,因是外地企业,为符合合肥地区项目施工要求,八**司在合肥设立八达合**司负责施工管理(含合肥**湖校区二期工程)。此后,八**司将合肥**湖校区二期工程生活组团A、B、C、D、E幢学生公寓楼分包给王**、蒲**、汪**、沙**施工。2010年11月30日、2011年3月20日,八达合**司分别与董**签订《建筑安装工程瓦工班组合同》、《补充协议》,又将合肥**湖校区二期王**、蒲**、汪**、沙**承包的A、B、C、D、E幢学生公寓楼中的瓦工工程分包给董**瓦工班组施工,班组工程范围及工程量为所有公寓楼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内外粉刷及散水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还就具体工程内容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八**司项目部负责人金**以及王**、蒲**、汪**、沙**皆在合同的甲方处签字确认,八达合**司加盖了公章。工程于2012年9月1日交付使用,双方结清工程款后,董大宝(即是董**本人)向八**司出具结算承诺书,内容为:“本人于13年元月21日收到浙江八**限公司合肥**湖校区二期工程瓦工班工程款现金3500000元,本人承诺:自收到上述款项后,本班组在浙江八**限公司合肥**湖校区二期工程的所有工资已全部结清并收到,其他任何票据、结算单、欠条等资料均无效,本人及班组所属的所有人员与浙江八**限公司已再无工资需要支付,保证不再以民工工资为由主张任何事宜,本人保证对外无其他工资债务并将所有民工工资足额发放到班组所有民工手上。如果再发生民工讨要工资等情况,本人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2013年1月25日,王**、蒲**、汪**、沙**亦向八**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们(指王**、汪**、沙**、浦**)是合肥**湖校区二期工程生活组团A、B、C、D、E幢学生公寓楼的施工班组总负责人,对A、B、C、D、E学生公寓工程的所有事宜(包括材料款、租赁费、人工工资等)均承担连带责任和互相担保责任。我们特此承诺:截止2013年1月25日,我们已全额收到总包单位浙江八**限公司支付的A、B、C、D、E幢学生公寓楼工程的所有民工工资款(包括清包工、包工包料工班、管理人员工资等),且我们保证将此款全部用于发放民工工资并确保发放到每位民工手中。另我们承诺贵单位与我们负责施工班组的所有民工工资款已结清,且保证今后不会再以民工工资未支付完毕等为事由向贵单位主张任何诉求,如果今后再发生民工讨要工资等情况,我们自愿负责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与贵单位无涉”。与八**司结清工程款后,2013年1月31日,董**又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沙**等四人1073000元(包含350000元)。此后,王**、汪**、沙**、浦**向董**出具了暂扣款条据,内容为:“今扣到瓦工班董**合肥学院学生公寓保修金肆拾万元整(在保修期内如有董**承包的瓦工活需要维修,董**应无条件维修,如若不修造成一切维修费用由董**本人承担,以后从保修金中扣除),在保修期至2014年春节前把所剩保修金一次性退还。注:已退还伍万元整,下剩叁拾伍万元整,待维修期满后无息一次性退还,此款沙*负责退还”。2014年10月13日,董**就350000元诉至法院。

2015年1月13日,一审就2013年1月25日,王**、蒲**、汪**、沙啟宝出具的承诺书进行了核实,王**、蒲**、汪**、沙啟宝均认可,并陈述已与八达公司结清了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经审理认为:八**司与董**,八**司与王**、蒲**、汪**、沙**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分包合同施工完毕后,2013年1月21日董**向八**司出具了承诺书,2013年1月25日,王**、蒲**、汪**、沙**亦向八**司出具了承诺书,应视为八**司与董**以及八**司与王**、蒲**、汪**、沙**均已结清了工程款,双方合同内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八**司与董**签订的合同无保修金内容,结清工程款后,董**又向沙**等账户内转款,王**、汪**、沙**、浦**(以下简称四人)向董**出具暂扣款条据且承诺“……此款沙*负责退还”,八**司、八**公司不知晓此事亦未收此款,事后八**司也不予认可,因此上述行为系四人的个人行为,董**与四人之间属另一法律关系。董**认为四人出具暂扣款条据的行为,是代表八**司或构成表见代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其要求八**司、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八**司、八**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1元,由董**承担。

上诉人诉称

董**上诉称:1、一审法院调查取证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王**、汪**、沙**、浦**是分包人;认定各方工程款均已结算完毕;认定董**与王**、汪**、沙**、浦**四人之间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八**司及八**公司二审辩称1、一审查明承诺是真实意思表示;2、王**、蒲**、汪**、沙啟宝向董**出具条据是他们个人行为,与八**司无关。综上,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八**司与董**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保修金内容,八**司在支付完案涉工程款后,董**又向沙**等人账户内转款,王**、汪**、沙**、浦*超向董**出具暂扣款条据且承诺此款由沙**负责退还。由此可见,董**的转款行为和沙**的收款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案涉施工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沙**等人的收款行为属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八**司。董**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1元,由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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