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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进与安徽鹏**有限公司、彭**、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进与被告安徽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司)、彭**、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进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鹏**司法定代表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章*进诉称:2013年12月29日,我与彭**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由我承建滁州**学校内墙涂料、不锈钢栏杆工程。并根据合同约定缴纳了65万元保证金。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2月下旬,但至今我一直未能进场施工。被告也未能返还我保证金。现我诉讼要求被告彭*返还保证金650000元,时间自2014年7月2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赔偿违约金,并要求被告鹏**司、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鹏**司、彭**共同辩称:原告诉状及当庭陈述的都是事实。我是收到了原告650000元的保证金,但我现在没有这么多。我要求分期返还。原告是应我的要求将保证金打到我儿子彭*的账户。该款项应该由和公司来承担。

彭*接诉状副本后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章**与鹏**司签订《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鹏**司将滁州**学校内墙涂料、不锈钢栏杆工程给章**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5日内向鹏**司交纳650000元保证金,并汇入鹏**司指定账户。进场施工后三个月内全部返还给章**。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二月下旬。合同签订后,章**分别于2013年12月9日和2013年12月29日将保证金分两次共计630000元转入鹏**司指定的彭*名下。另交纳20000元现金。2013年12月29日,鹏**司向章**出具收到滁州**学校内墙涂料、不锈钢栏杆工程保证金650000元的收据一份。后因双方约定的工程并未施工亦未返还保证金,章**遂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立即返还保证金650000元并要求三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自2014年7月2日至650000元全部返还之日的违约金。

另查,鹏**司法定代表人为彭**,彭*为鹏**司股东之一,现该公司已被吊销。彭**与彭*为父子关系。

上述协议,有分包合同、转账凭证、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将滁州**学校内墙涂料、不锈钢栏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收取原告保证金,并约定进场施工三个月后返还。后被告未能将约定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亦未返还保证金650000元。被告方理应承担返还保证金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公司现被依法吊销,该公司的股东为彭**和彭*父子。彭**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彭**的要求原告将保证金650000元打入另一股东被告彭*的银行卡内。被告彭*为原告主张的保证金的实际占有人。鉴于以上情况,原告要求被告彭*返还保证金,被**公司、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自2014年7月2日至保证金返还之日赔偿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彭*未到庭抗辩,应视其对民事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章*进保证金650000元;

二、被告彭*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自2014年7月2日起至返还之日止赔偿原告章*进650000元保证金的违约金;

三、被告安徽鹏**有限公司、彭**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0元,减半收取51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820元,合计人民币8990元,由被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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