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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王*、安徽省**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周**、安徽省**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晋**司与安徽省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晋**司承建由阳**司开发的位于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的阳光花园工程,工程内容为阳光花园约17万平方米的主体工程及配套工程(含桩基);工期为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等。2012年12月28日,晋**司与阳**司就王*施工的阳光花园一期工程决算,其中周**施工的21#、22#、23#、24#号楼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1031343.84元。王*于2011年9月5日及2010年11月28日,分别立273000元及370000元欠条予周**。周**于2011年1月16日立一张欠条给王*,欠条载明:“今欠到王老板人民币贰拾陆万叁仟元,备注:有叁拾捌万元收条未打,等拿到陆拾肆万叁仟元工程款再打。”2013年10月31日,周**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与晋**司支付其工程款64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款清息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案涉安**阳光花园21#、22#、23#、24#号楼工程于2011年8月31日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周**无相应水电安装施工资质,其与王*口头达成的水电安装工程合同显属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应予支持。晋**司与阳光公司就王*施工的阳光花园一期工程进行了决算,其中周**施工的21#、22#、23#、24#号楼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1031343.84元。鉴于王*提交了周**书写的合计56.8万元收据以及2011年1月16日书写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王老板人民币贰拾陆万叁仟元,备注:有叁拾捌万元收条未打,等拿到陆拾肆万叁仟元工程款再打”,结合王*出具周**的两份欠条(2011年9月5日金额为273000元及2010年11月28日金额为370000元,合计643000元),周**主张王*尚欠其380000元,予以支持。王*辩称已不欠周**工程款,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辩称其代付的税金3.5%、管理费1.5%应由周**承担,该辩称符合交易习惯,予以支持。王*另称周**还应给付其20%管理费,周**对此不予认可,且王*提供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但周**受领了扣除费用后的工程款,属默认,王*不予退还。王*辩称待工程质保期满后支付周**5%质保金,因案涉工程于2011年8月31日竣工验收,水电安装工程质保期一般为两年,现已满两年,对此辩称不予支持。综上,王*应给付周**工程款380000元-1031343.84元×(3.5%+1.5%)u003d328432.85元,并承担自周**起诉之日2013年10月31日起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计息。晋**司辩称王*出具的欠条未加盖其公司印章,其不应承担责任,且周**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但晋**司自认与王*系挂靠关系,故其对王*欠付周**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晋**司与阳光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才就案涉工程决算,故周**于2013年10月31日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对晋**司的相关辩称,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工程款328432.85元,并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款清息止;二、安徽省**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230元,由周**负担4800元,王*、安徽省**程有限公司负担5430元。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在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为配合其向相关责任主体索要工程款,在工程未决算的情况下,分别于2010年9月5日和2010年11月28日向周**出具了27.3万元和37万元的欠条,合计64.3万元。周**于2011年1月16日向上诉人出具金额为26.3万元的欠条,截至该日期,原判认定上诉人拖欠周**38万元工程款,但该三份条据仅是双方业务往来的部分账目,不能作为周**追索工程款的最终依据。上诉人实际上自2010年9月16日起陆续支付周**83.1万元工程款,含原判已查明的56.8万及2011年1月16日支付的26.3万元。原判不予支持上诉人收取周**20%配合管理费,违背了客观事实。上诉人超额支付了周**款项多达5万多。周**诉请所依据的欠条形成时间为2010年11月28日前,即使按竣工时间2011年8月31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周**的主张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或裁定发回重审,并判令周**与晋**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周**二审答辩称:王*出具的两张欠条及答辩人出具的一张26.3万元欠条虽载明时间不同,但均系为了年底结算农民工工资而于2012年1月13日书写。前述26.3万元欠条系做账使用,王*未实际支付。答辩人多次向王*、晋**司索要工程款,王*于2012年还支付过答辩人工程款10万元,故答辩人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王*上诉,维持原判。

晋**司二审答辩称:答辩人与周**无合同关系,答辩人无对周**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王*提交的由周**出具的收条所载数额合计56.8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晋**司作为阳**司开发的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阳光花园工程承包人,将阳光花园部分工程交予王*施工,王*又将其中21#、22#、23#、24#号楼水电安装工程交予周**施工,周**虽系无建设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但因其施工的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故其可享受与施工量对应的工程价款。周**为其诉请的工程欠款提供了两张王*出具的欠条,因该两张欠条载明的书写时间涵盖在双方多次收支账目中,王*亦提供了同期、后期周**出具的若干收据,故该两张欠条不能作为计算双方工程欠款的依据。周**于2011年1月16日向王*出具的条据虽有“欠条”之名,内容却具收条特征,故条据所载26.3万元数额应视为王*已付工程款。据此,结合工程造价、周**已领取的工程款项及应承担的税金、管理费,王*欠付周**工程款项计算为:1031343.84元(1-3.5%-1.5%)-568000元-263000元u003d148776.65元。对周**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王*对周**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和方式,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因晋**司与阳**司就案涉工程结算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周**向原审法院起诉之时间,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王*的相应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此外,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因晋**司未证明其已付清工程结算款,故其应在欠付款范围内对周**应得工程款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461号民事判决,即:王**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工程款328432.85元,并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款清息止;安徽省**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工程欠款148776.65元,并承担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安徽省**程有限公司在欠付王俊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周**承担责任;

四、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230元,由周**承担4000元,王*承担5000元,安徽省**程有限公司承担12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30元,由周**承担2000元,王*承担34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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