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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重庆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3)巢民一初字第02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巢湖市丽水湾小区一标段工程项目系由佳**司承建。2011年3月5日,佳**司巢湖市丽水湾小区一标段工程项目部与李*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佳**司将所承建的巢湖市丽水湾小区一标段7、8、10、11、13、15号楼的钢筋工、木工、瓦工承包给李*;李*在承接本工程时需要带人民币5万元给佳**司作为保证金,在工程建至正负零时,佳**司将保证金一次性退还给李*。该协议由权良军、李*签字,同时还加盖了佳**司巢湖市丽水湾小区一标段工程项目部印章。

2011年2月20日,权良军向李新出具一份《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丽水湾一标段钢、木、瓦三工种保证金5万元。

李*在其承接的工程建至正负零时,因索要保证金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佳信立即退还收取的5万元保证金,并承担逾期利息;2、佳信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在原审庭审中,佳**司对2011年2月20日权良军出具的《收条》提出异议,认为《收条》上“权良军”的签名不是权良军本人所签。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权良军”签名的真伪提出书面司法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原审诉讼期间,巢湖市公安局在调查巢湖市丽水湾小区一标段拖欠农民工工资过程中,发现陈**涉嫌伪造被告单位印章并进行立案侦查,2013年3月26日,巢湖市公安局以陈**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向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提交起诉意见书,巢湖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后,仍然认为巢湖市公安局认定陈**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的证据不足,同年8月5日,该院作出巢检刑不诉(2013)18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陈**不起诉。

为查明案件相关事实,原审法院至合肥市档案馆、巢湖城**限公司、巢湖市人民检察院等单位调取了巢湖市丽水湾小区一标段工程的招投标文件及公安机关对涉案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

调取的公安机关调查询问笔录有:蒋**、杨**(巢湖**小区一标段工程实际负责人);胡**(无为**总公司副经理,该单位也曾参与工程的招投标);盛**(合肥**中心工程代理负责人);张**(重庆市佳信**重庆办事处工作人员);周**(重庆市**)有限公司总经理);吴**(重庆市**)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原判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巢湖市丽水湾小区一标段工程是否是佳**司承建;2、李*要求佳**司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对于焦点1,巢湖市丽水湾小区一标段工程系建设单位巢湖城**限公司委托合肥市招投中心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的,从该工程的招投标过程及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来看,佳**司参加了该工程的招投标,并最终被确定为中标人,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佳**司知晓并派员至巢湖参与过工程的经营活动,此外,从公安机关对佳**司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也能反映,佳**司曾刻制使用过多枚“重庆市**)有限公司”印章(168印章、711印章),佳**司认为巢湖市丽水湾小区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上“重庆市**)有限公司”印章系他人伪造的,无证据证明。且佳**司在本案答辩状中也认可佳**司承包巢湖市丽水湾小区一标段工程属实。综上,佳**司关于巢湖市丽水湾小区一标段工程不是其承包施工,其与巢湖城**限公司没有成立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焦点2,根据佳信公**湾小区一标段工程项目部与李*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可以确认双方就给付5万元保证金达成了约定。同时还可以确认权良军是合同经手人,因此权良军可以代表佳**司收取保证金。根据权良军于2011年2月20日出具的《收条》,可以确认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5万元保证金。现返还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故李*要求佳**司返还5万元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同时佳**司还应当自2012年11月17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给付逾期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至于佳**司对《收条》上“权良军”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收条上的“权良军”的签名不符合其书写习惯。该院认为,一个人的书写格式并非是一成不变的,《收条》上“权良军”的签名是否权良军本人所书写,必须要专业的鉴定机构才能作出结论。佳**司未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对“权良军”签名的真伪申请司法鉴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重庆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保证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670元,由佳**司承担。

佳**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故意不通知本公司参加诉讼就作出判决,有意损害本公司诉讼权利。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系本公司承包施工错误,所有投标文件加盖的印章全是他人伪造本公司的印章,本公司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投标。原审法院认定本公司知晓并派人参与过工程错误,本公司没有派人参与工程。原审法院认定本公司刻有“168”印章错误,系他人伪造的。原审法院认定本公司曾认可承包了案涉工程错误,本公司从未承包该工程。本公司从未与李*签订过合同。3、原审法院刻意错误适用法律,故意损害本公司利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向佳**司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佳**司也予签收并向原审法院邮寄了答辩状,现其上诉称原审法院故意不通知其参加诉讼,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佳**司上诉主张他人伪造其公司印章的问题,已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巢检刑不诉(2013)18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陈**不起诉,佳**司据此主张其没有与巢湖城**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佳**司承接案涉工程并成立了项目部,并与李*就案涉工程中钢筋工、木工、瓦工签订了承包合同,李*也依约支付了5万元保证金,合同经手人权良军代表佳**司收取了该笔保证金并出具了收据,权良军的收款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佳**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佳**司返还保证金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佳**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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