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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泰之安新型**公司与合肥建**限公司、杨*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司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4)肥西民二初字第003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金**司与泰**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泰**公司提供合同上“金**司万鹏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是系他人擅自伪造的;二、本案中金**司与杨*住所地均不在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的辖区;三、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中“向预拌混凝土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不适用买卖合同纠纷,更不能认定项目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且泰**公司提供的发货单不能证明合同履行地在肥西县。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或其他原审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协议中约定向预拌混凝土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没有违背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合法有效,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双方协议明确施工现场为玉兰大道与桥湾路交口,即预拌混凝土工程项目所在地,系合肥万**限公司新厂区,该所在地属安徽省肥**至于金**司上诉称泰之**公司提供的合同上“金**司万鹏机电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是系他人擅自伪造的,属于实体审查内容,管辖权异议案件中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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