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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常**限公司与合肥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常**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青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8日,常**司与合肥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常**司承建兆**司所有的书香雅苑25#、26#、27#楼工程。合同签订后,常**司即按进场施工。其中,25#、26#楼的施工负责人系郭**,27#的施工负责人系宋**。2011年3月20日,上述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1年12月份,经兆**司与常**司结算审核,上述工程总计工程价款为62638476元。施工过程中,兆**司共计支付常**司工程款为60502108元,尚欠工程款2136368元。

另查明:2010年1月26日,涉案25#、26#楼的施工负责人郭**向兆**司出具《欠条》两份,注明欠到兆**司人民币66万元,用于购买书香雅苑25#1102、1104两套房屋,该欠款从常青公司承建书香雅苑工程进度款中扣除。2012年8月11日,兆**司法定代表人张**向涉案工程项目部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下余陆拾玖万壹仟壹佰肆拾贰元整(691142元),书香雅苑25#、26#、27#郭**、宋**项目部工程余款。”2013年8月8日,常青公司向兆**司出具《工程款结算确认函》一份,注明扣除已付款项、水电费及由兆**司代付的修理费等,兆**司尚欠工程款为2136368.69元,同时注明“按照《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筑施工合同相关约定及市场惯例,现该项目的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的保修期已过,请贵公司将上述工程内容的保修金返还我公司,对该工程后期凡在我公司保修范围内的我公司将予以保修。”

后因兆**司一直未能支付涉案工程余款及返还质保金,常青公司遂于2014年4月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兆**司支付其质保金及工程尾款2968895.69元;2、兆**司支付其上述第一项质保金及工程尾款的利息2953080元(自2012年9月18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2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此后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兆**司负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常**司与兆**司就书香雅苑25#、26#、27#楼施工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因涉案工程业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价款业已进行结算审计,工程质保期已满,兆**司应按约支付全部工程款。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扣除已付工程款,该院对兆**司应付工程余款确认为2136368元。对于常**司主张由兆**司自2012年9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涉案工程自2011年3月份即已交付使用,故对常**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常**司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超过出相关规定,且双方合同中并无约定,该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对2136368元工程余款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涉案25#、26#楼的施工负责人郭*好对2010年1月26日出具的66万元欠条及兆**司法定代表人张**于2012年8月11日出具的691142元欠条的形成时间均早于2013年8月8日常**司出具《工程款结算确认函》的时间,上述两笔欠款已纳入《工程款结算确认函》中一并结算,现在无需另行支付或扣减,故对常**司主张在应付工程款中增加691142元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同理,对于兆**司提出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66万元的抗辩理由,该院亦不予采信。对于兆**司提出的关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进行反诉,该院依法不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兆**司可另行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合肥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安徽常**限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人民币2136368元,并自2012年9月18日起以2136368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安徽常**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54元,减半收取26627元,由安徽常**限公司负担7456元,由合肥兆**有限公司负担19171元。

上诉人诉称

常青公司上诉称:兆**司法定代表人张**于2012年8月11日出具《欠条》,承认欠付我公司工程款691142元。故兆**司应向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827510元(2136368元+691142元),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2136368元。原审法院对我公司主张在应付工程款中增加691142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显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判,改判兆**司支付我公司工程款为2827510元及利息102905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9月18日计算至2014年3月12日,此日之后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

被上诉人辩称

兆**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常**司与兆**司于2008年11月18日就涉案书香雅苑25#、26#、27#楼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兆**司应向常青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常青公司主张为2827510元(2136368元+691142元),而兆**司主张为2136368元。兆**司法定代表人张**于2012年8月11日出具《欠条》,承认欠付常青公司工程款691142元,兆**司质证不持异议。但因该《欠条》出具时间早于2013年8月8日常青公司向兆**司出具的《工程款结算确认函》的时间,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欠条》已纳入《工程款结算确认函》中一并结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现常青公司上诉称《欠条》未纳入《工程款结算确认函》中一并结算,其在二审中并未提供相关新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常青公司上诉要求改判兆**司支付其工程款282751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标准没有约定,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判令兆**司向常青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常青公司上诉要求改判兆**司支付其工程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534元,由安徽常**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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