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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林诉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称:2013年2月7日,被告拖欠原告“二郎口工程”施工款95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偿还,原告也表示同意。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施**曾在被告王**做工程,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今欠到施**二郎口工程款95000元整。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款项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诉称之请求。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记录在卷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就二郎口施工工程达成协议,原告依约实施完成该项工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当还支付原告工程款95000元,被告出具了相应的条据,故本院对原告施**请求被告王*支付工程款9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工程款9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后收取109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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