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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观**限公司与安徽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观**限公司(以下简称观**司)与被告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观**司委托代理人陈**、张*,被告水**司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观**司诉称:2014年12月9日,水**司就合肥xx物流园D地块屋面防水施工工程交由观**司施工,为此,观**司与水**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价款与拨付、验收、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作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观**司严格按照该合同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2015年2月2日,观**司、水**司及监理单位对于观**司所承包的涉案工程进行验收通过。2015年2月12日,观**司、水**司双方对观**司施工的工程进行决算,决算金额为1852736.302元。但是,水**司却未按施工合同第四条关于“竣工决算完成后付到决算金额的95%”的约定向观**司支付任何工程款项。截止目前,水**司尚欠观**司到期的工程款项1760099.49元。经观**司多次催要,水**司却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水**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维护观**司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水**司向观**司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1760099.49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本金为1760099.49元的自2015年2月2日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水**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水**司辩称:1、观**司、水**司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最后的决算,观**司提供的决算单水**司未加盖公章,其次在双方的验收记录中没有业主单位的盖章;2、观**司的诉请标的过高,在2015年2月18日,水**司已通过中**行转账支付250000元至合同约定的观**司的工作人员李**账号,水**司尚欠观**司工程款1510099.4元;3、水**司不承担违约金和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观**司(乙方)与水**司(甲方)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为确保合肥xx物流园D地块屋面PVC防水工程施工质量,如期完成屋面防水工程,甲方将该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名称:合肥xx物流园D地块屋面PVC防水工程;工程地点:合肥市xx路xx物流D地块;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基础清扫+西卡渗耐F10-15F防水卷材施工);承包范围:xx物流园D地块屋面采用西卡渗耐SikapLanF10-15F卷材防水施工;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完工日期为2015年,施工单体日历数为15天,雨天工期顺延,工期有变化,甲方提前三天书面或传真通知乙方;工程价款与拨付:屋顶防水施工数量17000平方米,单价85.70元,金额1456900元,最终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本单价为不含税价;付款方式:合同签字后生效,按每个月施工进度工程款70%,工程竣工付到85%,竣工决算完成后付到决算金额的95%,余款工程竣工之日起质保期满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工程项目验收:1、防水施工完工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由甲方组织相关人员验收;防水验收应在甲方接到乙方通知后5日内进行,逾期则视为验收合格;2、若某区域防水施工有质量问题需要整改的,乙方接到通知后须在24个小时内维修;违约与争议:1、如乙方材料施工质量服务达不到合同要求的,乙方负责及时改正或返工,由此造成的逾期交付给甲方带来的损失由乙方负责,每逾期一天支付合同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2、甲方若未按合同的规定履行工程款支付责任,应按每逾期一天支付合同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乙方;3、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甲方、乙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尾部甲方处有杜**签名,乙方处有观**司合同专用章及李**签名。

此后,观**司按约履行了义务。2015年2月2日,案涉工程竣工。同日,分包单位观**司、施工单位水**司中国合肥xx国际物流园D区交易中心工程项目部、监理单位安徽省志**限责任公司中国合肥xx国际物流园D区块交易区工程监理部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制作了合肥xx物流园D地块水产、畜禽屋面防水工程验收记录,验收评定结论为合格,该验收记录加盖了观**司、水**司中国合肥xx国际物流园D区交易中心工程项目部、安徽省志**限责任公司中国合肥xx国际物流园D区块交易区工程监理部公章,观**司职工张**、水**司职工夏**、安徽省志**限责任公司中国合肥xx国际物流园D区块交易区工程监理部职工王**均在验收记录中签了名。2015年2月12日,观**司职工张**、水**司职工夏**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决算,决算金额为1852736.302元,水**司职工张**在该决算单中还写了:“复查”,并签了名。2015年4月16日,观**司诉讼来院,提出诉讼之请求,水**司则坚持抗辩之意见。

庭审中,观**司诉称除了案涉工程,双方还有另外两个工程合同,一个是合肥市xx物流园土产园的屋面防水工程的承包合同,承包方式为观**司包工包料;另一个是合肥市xxx物流园1#、2#商铺的防水工程的承包合同,承包方式为观**司包工包料;另外,第二个工程的地下室工程不是包工包料的,是水**司向观**司采购了防水材料,工程是由水**司自己负责施工的,这两个工程已经完工了,但水**司至今未与观**司决算。水**司则未予认可。

另查:观**司的经营范围:建设工程;室内外装饰设计与施工;防水工程;防腐保温工程;灯饰工程;金属门窗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钢结构工程;弱电工程;园林绿化设计与施工;市政工程。

庭审中,水**司提供2015年2月18日的汇款付款通知单一份,载明杜庆永通过其中**行账户向李**的中**行账户汇款250000元。该汇款付款通知单载明用途:其他,附言:材料款。水**司抗辩该汇款付款通知单证明水**司已于2015年2月18日通过中**行转账支付观**司工程款250000元。观**司的质证意见为:1、该证据不能证明所谓的250000元已经转款成功,即使转账单是真实的,从转账单上反映的付款人是杜庆永,不是水**司,如果是工程款,应由水**司支付到合同约定的观**司账号;2、转账单上备注一栏是材料款,与本案无关联,涉案工程明确约定的是包工包料,不存在材料款,该证据不能证明水**司已支付案涉工程250000元的事实。

案在审理中,依据观元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水**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

上述事实,有企业公示信息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防水工程施工合同、验收记录单、决算单、承诺书、值班表、照片、汇款付款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014年12月19日,观**司与水**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观**司按约履行了义务,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2月2日竣工,且已于当日由有关单位进行了验收,制作了验收记录。2015年2月12日,观**司职工张**、水**司职工夏**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决算,水**司职工张**对决算事宜还进行了复查,故本院认为张**系代表观**司,夏**、张**系代表水**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的决算,水**司应按该决算单**的决算金额1852736.302元给付观**司工程款。因双方对付款方式约定为:竣工决算完成后付到决算金额的95%,余款工程竣工之日起质保期满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故观**司要求水**司给付工程款1760099.49元,未超出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违约与争议约定为:水**司若未按合同的规定履行工程款支付责任,应按每逾期一天支付合同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赔偿给观**司,故观**司要求水**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本金为1760099.49元的违约金,未超出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自决算之日即2015年2月12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水**司抗辩已支付观**司工程款250000元,因该汇款付款通知单**附言:材料款,而涉案工程明确约定的是包工包料,不存在材料款,故该通知单不能证明水**司已支付观**司案涉工程款25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观**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760099.49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本金为1760099.49元的自2015年2月12日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安徽观**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0元,减半收取10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5700元,由被告安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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