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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金**限公司与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金**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理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金**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安徽金**限公司诉称:安徽金**限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与安徽省**工程公司签订保温施工合同,确定大兴新居C组团五标段4、6、7、8、9号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安徽金**限公司2014年5月底完成合同约定所有工程量且2014年9月22日安徽金**限公司与安徽省**工程公司进行决算,决算后确定工程总价款为2773651元,双方代表人签字认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安徽省**工程公司未按照程序施工导致安徽金**限公司施工程序出现问题,为此产生的返工费用220000元,故安徽省**工程公司应付安徽金**限公司工程款合计为2993651元。安徽省**工程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350000元,剩余工程款643651元一直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安徽金**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安徽省**工程公司将下剩工程款643651元支付给原告安徽金**限公司;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安徽省**工程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安徽省**工程公司辩称:安徽金**限公司所述工程总价款2773651元真实,安徽省**工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给付235万元,下欠15%的工程款,数额为405036元。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审计结束后付10%的工程款,余款5%作为保修维修基金,保修期满一年后付清。即工程竣工验收交付1年后支付余款5%。被告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支付了总工程价款的85%,支付符合合同约定。安徽金**限公司要求拨付全部剩余工程款没有依据。安徽金**限公司对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进行篡改。安徽金**限公司提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安徽省**工程公司未按照程序施工导致安徽金**限公司施工程序出现问题,为此产生了返工费用220000元与事实不符,该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如存在,应由原告先提出签证申请,待被告予以确认,显然原告没有履行相关手续,其次,合同约定原告的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即使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该费用的承担主体也应是原告。安徽金**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无故拖延工期,造成工期延后,工程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安徽省**工程公司以及监**司多次对安徽金**限公司进行警告,多次罚款,罚款金额合计132424元,该款应当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施工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化合同,合同中如存在原被告之间理解上的差异,应做有利于被告的解释。下欠工程款中的32万元根据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不应支付给原告,而由贵院依据法定程序予以扣划。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安徽金**限公司与安徽省**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甲方)安徽省**工程公司大兴新居项目部,承包方(乙方)安徽金**限公司。安徽金**限公司承建大兴新居C组团五标段6、7、8、9、4号楼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单价:无机玻化微珠保温系统成熟平均厚度(3.5mm)53元/m2,约45000m2。工程造价约:238万元整(包工包料不含水电费、脚手架、垂直运输等配套费,含检测费,不含税金)最终决算按实际面积结算。质量和验收的约定:“竣工后,承包方及时通知发包方验收,发包方自接到验收通知后应及时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发包方在约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应及时通知施工方,另定验收日期。工程款结算方式约定:承包方整体外墙保温完成付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50%,保温节能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已完成工程款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工程款15%,工程审计结束15天内付工程款10%,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后付清。(如发生维修费由承包方承担)。违约责任约定: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执行。乙方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或施工出现质量问题,导致验收未通过,乙方负责维修,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合同还约定:乙方施工完毕后,甲方应及时检查验收,未验收或验收未完成之前,甲方不得使用已施工区域,未经乙方许可甲方使用施工区域,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安徽金**限公司对合同约定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9月2日,合肥市建筑质量安全监督站对4、6、7、8、9号楼保温工程进行验收,对其中4、8、9号楼存在问题,要求全面排查整改到位后报合肥市建筑质量安全监督站。6、7号楼外墙保温重新组织验收。2014年10月15日,合肥市建筑质量安全监督站对6、7号楼保温工程进行验收对其存在的问题,要求全面排查整改后书面回复合肥市建筑质量安全监督站备查。安徽省**工程公司在验收完成后,已在安徽金**限公司施工区域进行其它工序的施工。安徽金**限公司与安徽省**工程公司2014年9月22日进行审计,安徽省**工程公司在安徽金**限公司出具的施工面积决算单上盖章。决算单载明:按照双方签订外墙保温合同每平方单价为53元,其中每栋楼1-3层及附夸补每平方补3元。总价款合计2773651元。安徽省**工程公司分七次共计支付给安徽金**限公司235万元(2014年6月5日给付150000元,2014年9月1日给付50000元,2014年4月30日给付200000元,2014年7月17日给付600000元,2015年2月11日给付350000元,2014年5月31日给付200000元,2015年2月16日给付800000元)。

2015年3月10日,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因合肥自**有限公司诉安徽金**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安徽省**工程公司送达(2015)瑶执字第002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安徽省**工程公司协助暂停支付安徽金**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施工面积决算单复印件、三张照片打印件、合**检站出具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意见书复印件以及被告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程施工合同、施工面积决算单复印件、1张借据复印件、2张借支单复印件、3张领款单复印件、1张借款单复印件、1张借条复印件、瑶海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徽金**限公司与安徽省**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安徽金**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承建了大兴新居C组团五标段4、6、7、8、9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安徽省**工程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工程完工并已接受了合肥市建筑质量安全监督站检验,且被告已对该工程区域进行了下一步工序的施工,双方就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在2014年9月22日已进行了决算,安徽省**工程公司已在安徽金**限公司出具的施工面积决算单上盖章确认,应认为大兴新居C组团五标段4、6、7、8、9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竣工结算已完成,最终结算金额已确定。安徽省**工程公司提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中约定“工程审计结束15天内付工程款10%”所称工程应是大兴新居组团五标段4、6、7、8、9号楼整体建设工程而不是单指原告兴建的保温工程。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建设的工程系大兴新居C组团五标段4、6、7、8、9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如无特别注明,应认可该合同上所指工程为大兴新居C组团五标段4、6、7、8、9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故对安徽省**工程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约定,安徽省**工程公司应在2014年10月7日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给安徽金**限公司。双方决算后确定的工程总价款为2773651元,故该款应为2634968.45元,由于安徽省**工程公司仅支付2350000元,故确定其应付未付工程款数额为284968.45元。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中5%系质保金,该款应在保修期满一年后支付。但原、被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未明确保修期限,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保修期已满,故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安徽金**限公司提交两份情况说明均系自行制作。其中返工情况说明上签名人员均系其公司员工,均未到庭接受询问,无法确定两份情况说明内容真实,本院对两份情况说明不予认定。原告所举其它证据无法证明其返工事实以及返工原因系安徽省**工程公司造成,故其诉请被告支付返工工程款2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安徽省**工程公司所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罚款共计132424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因其提交的罚款单、扣款单均无安徽金**限公司的签字认可也无其它证据证明罚款事项已按相关程序送达原告,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安徽省**工程公司提出原告承建的工程尚有未完成的部分,其提交的四张照片拍摄时间无法确定,且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反映合肥市建筑质量安全监督站已对原告施工的保温工程进行验收,且安徽省**工程公司在原告施工部位从事下一部的工序施工,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在2015年3月10日向安徽省**工程公司送达(2015)瑶执字第002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安徽省**工程公司协助暂停支付安徽金**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安徽金**限公司为确认与安徽省**工程公司应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执字第002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系案外人与原告在本案所涉之外的纠纷,与确定本案原被告权利义务并不矛盾,故本案判决生效后,安徽省**工程公司仍应按瑶海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协助执行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工程公司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金**限公司工程款284968.45元。

二、判回原告安徽金**限公司其它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0元,减半收取5120元,由被告安**工程公司承担2250元,原告安徽金**限公司承担2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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