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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限公司与安徽大**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限公司(以下以下简称非得商贸)诉被告安徽大**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海建筑)、巢湖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房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非得商贸的委托代理人左*,被告聚龙房地产法定代表人蔡*、委托代理人陆*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海建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非得商贸诉称: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大海建筑口头约定:被告大海建筑向原告采购乙级木质防火门,用于其承建的巢湖市新巢国际广场1#2#6#7#楼、地下室、配电房,面积430.71㎡,单价350元/㎡,由原告负责安装和调试。支付方式为门框至现场付总价款的10%、门框安装结束付总价款的30%、门芯运至施工现场付至总价款的50%,安装结束付至总价款的70%,安装调试完毕后付至总价款的85%,防火门经消防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95%,一年质保期过后,被告应在三日内支付质保金。另约定:被告大海建筑未按约定付款,累计拖欠价款达合同总价款或变更后的总价款的25%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未按约定期限付款超过30天的,被告大海建筑应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三乘以超出的天数计算违约金。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履行义务。2013年10月24日,双方补签书面合同;2015年2月14日,双方结算时确认实际安装面积为458.72㎡。现被告已支付80000元,其他款项一直未付,经催要未果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552元、违约金26421元(自2014年1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后续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日为准),计10697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聚龙房地产辩称:1、被告聚龙房地产并非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聚龙房地产的起诉,聚龙房地产系建设单位及开发商,大海建筑是施工单位及施工方,原告是施工方的分包方,聚龙房地产与原告无合同关系;2、被告聚龙房地产与被告大海建筑之间的工程款并未决算,原告也不存在有被告大海建筑对被告聚龙房地产的到期债权;3、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大海建筑未作答辩。

原告非得商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订购合同》、《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安装面积为458.72㎡,单价为350元/㎡,该工程已经完工,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付款进度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被告聚龙房地产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聚龙房地产的主体身份;

2、2011年5月28日被告聚龙房地产与被告大海建筑签订新巢国际1#、2#、6#、7#、8#、9#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起诉被告聚龙房地产并无法律依据;

3、原告提供的《防火卷帘定购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聚龙房地产并非该合同相对方,原告起诉聚龙房地产无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聚龙房地产系巢湖市新巢国际项目的开发商,2011年5月28日,被告聚龙房地产将其开发的新巢国际项目1#、2#、6#、7#、8#、9#楼的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大海建筑施工,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2013年10月24日,被告大海建筑与原告签订《防火卷帘定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大海建筑向原告采购乙级木质防火门,用于其承建的巢湖市新巢国际广场1#、2#、6#、7#楼、地下室、配电房,由原告负责安装和调试,面积430.71㎡,单价350元/㎡,总价款为150748.5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需方增加采购量的,增加部份按本合同单独计算价款,本合同总价不再另行结算。如需方减少采购量的,需方应另行提供订货清单并应经供方盖章确认,双方按新提供的订货清单计算价款,本合同为补签合同,施工现场数量已确认无误,所安装面积可作为结算面积。支付方式为门框至现场付总价款的10%,门框安装结束付总价款的30%,门芯运至施工现场付至总价款的50%,安装结束付至总价款的70%,安装调试完毕后付至总价款的85%,防火门经消防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95%,一年质保期过后,被告应在三日内付完全部工程款。同时约定:被告大海建筑未按约定付款,累计拖欠价款达合同总价款或变更后的总价款的25%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大海建筑未按约定期限付款超过30天的,应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三乘以超出的天数支付原告违约金。该工程现已安装完毕,并于2014年12月份验收合格,被告大海建筑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尚差欠70748.5元。因催要未果,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552元、违约金26421元(自2014年1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后续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日为准),计10697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另查明,两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未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海建筑自愿签订了《防火卷帘定购合同》,原告已按约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大海建筑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聚龙房地产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聚龙房地产以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辩称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海建筑称其已超额支付被告大海建筑工程款,不应再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也不予采信。根据《防火卷帘定购合同》第二条第3项载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需方增加采购量的,增加部份按本合同单独计算价款,本合同总价不再另行结算。如需方减少采购量的,需方应另行提供订货清单并应经供方盖章确认,双方按新提供的订货清单计算价款,本合同为补签合同,施工现场数量已确认无误,所安装面积可作为结算面积。”可见,双方对合同价款、安装面积已作结算,总价款应为150748.5元(430.71㎡×3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000元,尚差欠原告工程款70748.5元。现原告称其实际安装的防火门面积是458.72㎡,总价款为160552元(458.72㎡×350元/㎡),仅提供了一份《证明》,该证明上并没有加盖被告大海建筑的公章,证明人也未到庭,在被告大海建筑未到庭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均认可该工程的验收合格在2014年的12月份,本院酌定为2014年12月15日。原告要求按工程款的日3‰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以未付工程款即70748.5元为依据,自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即2014年12月15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大**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限公司工程款70748.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70748.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

二、被告巢湖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安徽大**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合肥**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原告合肥**限公司承担220元,被告安徽大**限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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