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巢湖**有限公司、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胜诉被告巢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万**公司及被告乔**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被告万**公司因生产需要,将部分室内及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完工后,经被告乔*好确认,原告的总价款为108659元,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8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数月来,原告不间断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被告均无理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6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乔**辩称:被告**公司差欠原告68000元工程款属实,工程款是被告**公司所欠的,与被告乔**没有关系,原告是为万**公司生产需要进行室内安装而产生的工程款,被告乔**出具的欠条虽没有加盖公章,但其是以公司法人身份出具的,被告乔**对工程款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因目前企业经营困难,被告**公司会尽快支付原告款项。

原告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一张,证明2014年6月22日,被告乔**向原告出具的,差欠原告黄**装潢款88000元。

3、工程款结算清单两张,证明原告为被告万邦鞋业公司装潢施工的具体项目、金额,项目金额已经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确认签字。

被告**公司、乔**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案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被告**公司将其厂房的部分室内工程交由原告黄**装潢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差欠原告工程款88000元,并于2014年6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余款68000元至今未付。2015年5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公司和被告乔**支付原告工程款6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工程款结算清单来看,“外宿舍门前”、“外宿舍门后”、“女宿舍和胶房安装门套及安门”等可以看出,该工程系为被告万**公司建造、使用,而不是为被告乔**个人,故该工程款应由被告万**公司承担,被告乔**对该笔工程款不承担给付责任。对欠付的工程款数额68000元,有《欠条》为凭,且被告万**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万**公司应给付原告黄**工程款6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巢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黄**工程款68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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