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有限公司、江苏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合肥鑫**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合肥**限公司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江苏省**有限公司、江苏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合肥鑫**有限公司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且合肥**限公司在诉讼中亦未提供被告江苏省**有限公司、江苏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合肥鑫**有限公司新的送达地址或下落不明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肥**限公司在起诉时提供江苏省**有限公司、江苏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合肥鑫**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向其送达,且原告亦未提供江苏省**有限公司、江苏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合肥鑫**有限公司新的送达地址或下落不明的证据以便本院公告送达,故认为原告合肥**限公司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合肥**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