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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朱**、合肥龙**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礼诉被告朱**、合肥龙**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礼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被告龙**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礼诉称:2009年10月,原告与朱**口头约定,前往被告龙**司承包的合肥新站区兴海苑C区道路配套工程项目上进行道排、安装侧石、铺贴草坪砖等工作,待原告工作结束后,与原告结算工程量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012年6月原告工作结束。2012年12月28日,兴海苑C区道路配套工程验收、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欠94845元工程款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4845元及逾期支付利息1328元(利息暂计至立案之日,后期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提出答辩。

被告龙**司辩称:原告与朱**之间的账目龙**司不了解,希望进行调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合肥市新站区兴海苑C区配套工程由龙**司承包。2012年8月30日、同年12月25日,朱**分别在金额为79802.59元、35043.06元的工程决算单上签字,并载明暂付贰万元,余款待工程决算完一次性支付。2014年12月5日,朱**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吴**班组兴海苑工地人工工资下欠94845元。庭审中,龙**司认可朱**系新站区兴海苑C区配套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吴**、龙**司均认可涉案工程C区配套工程已于2012年12月竣工决算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朱**签字的工程决算单及欠条,证明朱**欠付工地人工工资等94845元,朱**既未提供证据反驳,亦未提出抗辩,本院对朱**欠付94845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龙**司系合肥市新站区兴海苑C区配套工程的承包方,朱**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告提供的决算单可看出原告施工地点在兴海苑C区,原告有理由相信朱**的行为代表龙**司,龙**司应对朱**的行为承担责任。现原告主张龙**司支付94845元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自欠条出具之日即2014年12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合肥龙**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94845元及利息(利息以9484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合**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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