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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黄**、杨**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黄**、杨**及一审被告毛**、杨*、乔**、晏**、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2014)鸠*一初字第00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被上诉人黄**、杨**及一审被告毛**、杨*、乔**、晏**、马**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黄**、杨**、毛**、杨*、乔**、晏行国和马**作为小桥路自治委员会(甲方)的代表与周**(乙方)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签订了关于清水小桥路商业街门面房提升改造工程的协议,约定由乙方全部垫资承建小桥路门面改造工程,每间门面房定价5800元,乙方保证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完工。鸠江**办事处清苑社区对按照统一规划改造完工后的门面房按照每间5000元的标准予以奖励。2014年1月24日,周**作为工程总负责人与瓦工组、木工组及钢筋组负责人共同在《关于小桥路改造资金发放的报告》中签字确认:“小桥路商业街改造现已完毕,共计107间,街道奖励每间5000元,共计535000元整,现资金已全部发放到位”。

一审法院另查明:1、黄**、杨**、毛**、杨*、乔**、晏行国和马**为小桥路自治委员会的代表,在清水小桥路商业街提升改造工程中作为代表,其职责为上传下达,代表门面房业主与街道、承建方(周**)进行沟通,不承担任何经济及事故责任,亦不领取任何报酬;2、周**在此次商业街提升改造工程中共计改造门面房107间,该款已全部结清,其诉状中称的未付房屋工程款实际为楼梯间(档)工程款(按照每个楼梯档5000元的价格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当事人双方同时提供的《关于小桥路商业街提升改造的纪要》虽为纪要,实际上相当于周**与小桥**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纪要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黄**、杨**、毛**、杨*、乔**、晏行国和马**在此次商业街改造工程中作为甲方小桥**员会的代表与乙方签订合同,其既非合同相对方,亦非周**诉请的未付款房屋(实为楼梯间)的所有权人或实际受益人,现周**诉请要求黄**、杨**、毛**、杨*、乔**、晏行国和马**支付楼梯间工程款于法无据,难以支持。同时,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周**在本次改造工程中共建造107间门面房及若干楼梯间,双方在工程开始前仅就每间门面房的价格进行了明确约定,且107间门面房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对于楼梯间部分是否单独收费双方各执一词,周**认为楼梯间应按照5000元/间的标准在门面房工程款之外另行计算,黄**、杨**、毛**、杨*、乔**、晏行国和马**却认为楼梯间应作为门面房的一部分不另行计费,但对此双方均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现周**诉请要求各按照每间5000元的标准支付14间楼梯间的工程款必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周**却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其诉请,其向法庭提交的未付款房屋清单共列举楼梯间15间,其中有签字确认的11间,周**代理人周**在庭审中称“赵**”及“倪**”的签名系由周**代签,其余户主的签名亦无法证实;而其提供的《清水小桥路商业街改造工程的材料和技术要求及补充协议》虽有周**本人作为乙方的签名,但甲方却只有杨**及黄**两人的签名,且该协议也未就楼梯间是否另行收费及其收费标准作出约定。综上,周**既未举证证明其共建造了多少间楼梯间,也未举证证明楼梯间在此次改造工程中是否在门面房之外另行收费及收费标准,故对周**诉请要求黄**、杨**、毛**、杨*、乔**、晏行国和马**支付14间房屋(楼梯间)的工程款70000元(按每个楼梯间5000元的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做法有失公正。黄**、杨**与周**签订的关于清水小桥路商业街改造工程的材料和技术要求及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二、《关于小桥路改造奖励资金发放的报告》中载明“资金已全部发放到位”系因周**考虑到社会稳定的因素,迫于无奈,在上述报告中签字。而“收到杨**同志小桥路房屋款拾万元整”的问题,因该收条遭到涂改,将“伍*”改为“拾万”,故周**只拿到其中的五万元,剩下的五万元被杨**以中间费的名义拿走。三、在一审中,周**提供了由黄**、杨**等七人及韩**、杨**签字证明周**共建造121间房屋的证明。但一审法院置事实于不顾,损害了周**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4)鸠*一初字第00948号民事判决,判决黄**、杨**给付周**工程款人民币柒万元整;2、黄**、杨**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黄**、杨**等七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黄**、杨**与周**签订的《关于清水小桥路商业街改造工程的材料和技术要求及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黄**、杨**在此次商业街改造工程中作为甲方小桥路自治委员会的代表与周**签订的《关于清水小桥路商业街改造工程的材料和技术要求及补充协议》虽有周**本人作为乙方的签名,但甲方却只有杨**及黄**两人的签名,且该协议也未就楼梯间是否另行收费及其收费标准作出约定,黄**、杨**未能获得小桥路自治委员会的全部代表授权签订该补充协议,事后也未得到全体代表的追认,故该补充协议系无效协议。其次,周**上诉称杨**以中间费的名义拿走五万元工程款,因一、二审诉讼期间,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杨**拿走该五万元工程款,故本院对该上诉观点不予采纳。再次,周**上诉认为其共建造121间房屋,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组织清水街道及双方当事人对周**在此次商业街提升改造工程中的门面房进行了现场勘验,经三方确认,周**共计建造107间门面房及若干楼梯间,并非其上诉所称121间房屋。综上,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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