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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浙江省**责任公司、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集团”)与被上诉人尹**以及原审被告唐**、芜湖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浙**集团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2014)三民一初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芮**,被上诉人尹**,原审被告芜湖**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芜湖**产公司将芜湖**心环玉一期594#、595#、602#、606#楼工程发包给浙**集团施工,浙**集团将芜湖**心环玉一期606#楼交由唐**实际施工,浙**集团与唐**口头约定按工程进度将25%的人工费打入唐**账户,由唐**向外支付包括尹**在内的劳务人工费用等。2010年9月1日,唐**与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将碧桂园江心环玉606#楼瓦工劳务分包给尹**,双方约定了工期、工程量、承包方式、权利与义务、结算与付款方式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尹**组织人员进行劳务作业。2014年1月5日,唐**向尹**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碧桂园江心环玉606#楼瓦工工资356300元。因尹**多次主张未果,遂成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1、尹**及唐**均无相应的施工资质;2、芜湖**心环玉一期606#楼竣工验收日期为2012年6月7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浙江建工**地产公司处承建芜湖**心环玉一期606#楼工程后,交由唐**实际施工,系将芜湖**心环玉一期606#楼工程分包给唐**,而唐**作为自然人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浙**集团与唐**之间实为非法分包,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合同。唐**承接工程后,与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又将该工程的瓦工劳务分包给尹**施工,因双方均无相应资质,该劳务分包合同也系无效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虽尹**与唐**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尹**签订合同后即组织人员进行劳务作业,且与唐**就剩余劳务分包费进行结算,并由唐**出具欠条确认欠劳务分包费356300元,故尹**仍有权主张劳务分包费,唐**仍应对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因尹**对于合同无效自身也存在过错,其主张要求给付的利息系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担该项损失,故依法不予支持。浙**集团明知唐**无资质,而将工程非法分包给唐**,具有过错,也是导致唐**与尹**签订无效劳务分包合同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据此依法确定浙**集团应对唐**所欠尹**劳务分包费3563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芜**产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浙**集团系合法发包,且尹**仅为芜湖**心环玉606#楼瓦工劳务承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不能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作为实际施工人身份向芜湖**产公司主张权利,故对尹**向芜湖**产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浙**集团提出尹**主张款项属劳动争议解决范畴、唐**无权代表浙**集团、由唐**个人负清偿义务以及无法确认唐**签名真实性的抗辩,与法院查明及认定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浙**集团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唐**超额支付人工费,且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履行情况不能对抗尹**,故对该抗辩也不予采信;根据浙**集团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所载,芜湖**心环玉一期606#楼竣工验收期为2012年6月7日,且唐**出具欠条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故尹**的诉讼主张并未超出两年诉讼时效,对浙**集团关于尹**的诉讼主张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浙**集团提出尹**与唐**间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抗辩,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尹**劳务分包费人民币356300元;二、浙**集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6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人民币5696元,由尹**负担112元,由唐**、浙**集团共同负担5584元。

上诉人诉称

浙**集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1、原审法院认定“尹**签订合同后即组织人员进行劳务作业,且与唐**就剩余劳务分包费进行结算,并由唐**出具欠条确认欠劳务分包费356300元”是错误的。尹**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曾组织人员就涉案工程进行劳务作业及发生的劳务工作量,仅凭唐**的欠条不足以确定尹**应获得劳务费;唐**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款事由为瓦工班组人员工资,而非劳务分包费。2、原审法院认定“浙**集团明知唐**无资质,仍将工程非法分包,具有过错”也是错误的。浙**集团是在经发包方同意后将涉案工程交由芜湖**限公司承包,唐**系该公司的项目经理。3、本案案由不应当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属劳务争议纠纷或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尹**的诉讼请求主张的是“劳务费”,而原审判决给付“劳务分包费”,系超出诉讼请求判决,属于程序违法。三、原审判决浙**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尹**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尹**答辩称:一、唐**是施工工地负责人,我也当然与其进行对账,我的劳务分包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也在庭外与唐**进行过核实,我所陈述的内容属实。主体结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分包给唐**不是合法的,浙**集团将工程分包给唐**,对其应当进行监管,无论是出于分包的过错还是监管的过错,浙**集团都应当承担责任。二、原审法院多次向我们进行释明,我们也多次明确是工程款纠纷,原审法院的判决没有超出我的诉请;三、无论是基于违法分包还是监管不力,浙**集团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芜湖**产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中,尹**与芜湖**产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浙**集团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工程结算审核书,证明人工费是工程总造价的13.5%,约为450万左右,而浙**集团已经付给唐**800多万的人工费,唐**可能存在挪用人工费的情形。

尹**、芜湖**产公司未对该证据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芜湖**产公司将芜湖**心环玉一期594#、595#、602#、606#楼工程发包给浙**集团,浙**集团将芜湖**心环玉一期606#楼工程分包给唐**实际施工。芜湖**产公司与浙**集团签订《碧桂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浙**集团与唐**的工程分包行为,因唐**无相应资质,该分包行为无效。唐**与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因该合同的当事人尹**无相应施工资质,该合同无效。因浙**集团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的瓦工部分系其他班组所为,而唐**证实该部分工程量系尹**班组完成。现尹**代表班组主张工资,属对涉案人工费的主张,该行为发生在涉案工程竣工劳务结算过程中,双方系为涉案建设工程人工费计取而产生,并非双方因存在劳动关系而产生工资报酬纠纷,故原审定案案由准确。(二)尹**在原审期间所提交的《脚手架承包合同》、《安全目标责任书》以及浙**集团给唐**的汇款凭证等均能证实唐**系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其有权对外签订合同及办理结算等相应职权,其有权与尹**就瓦工工资办理结算。芜湖**产公司与浙**集团就涉案工程款已结算完毕,而浙**集团与唐**并未办理完结算,浙**集团仅凭其单方制作的结算书不能证明其已足额付清唐**的工程款。(三)浙**集团作为发包方有义务审查承包人相应资质,而浙**集团并未尽该义务,存在过错。同时其在支付唐**工程款时,应对唐**是否支付农民工工资进行管理。浙**集团违法分包给唐**施工,唐**再转包给尹**班组,尹**班组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起诉浙**集团。原审据此判决浙**集团与唐**对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浙**集团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反诉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752元,由浙江省**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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