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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建**有限公司与芜湖华**限公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英建筑”)与被告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捷塑料”)、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英建筑的委托代理人翟羽到庭参加诉讼,华捷塑料、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建*建筑诉称:2012年5月8日建*建筑与华捷塑料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建筑承**塑料的厂房,并同时约定了工期、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建*建筑全垫资为华捷塑料的厂房施工,并按期将厂房交付给华捷塑料使用至今。但是华捷塑料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工程款至今仍分文未付;在建*建筑的催促下,双方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华捷塑料与王**承诺在2014年元月23日前付清工人工资。但是期限届满时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在多次催促无果后,建*建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华捷塑料立即支付建*建筑工程款72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2、王**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华捷塑料与王**承担。

被告辩称

华捷塑料、王**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建*建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

证据一,建*建筑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华捷塑料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建*建筑与华捷塑料就涉案工程签订协议并约定工程价款、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

证据四,还款协议、委托书,证明建*建筑与华捷塑料关于支付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达成了还款协议。

华捷塑料、王**均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建*建筑与华捷塑料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建筑承**塑料的综合楼、2#厂房。合同约定总价款9580000元,工期为180天,付款方式建*建筑完成总工程量40%时,华捷塑料应付工程量总造价30%款。完成主体结构封顶后,华捷塑料应付工程量总造价30%款。余款等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后,一次性付给建*建筑工程款35%,余下5%作保修金。并同时约定发包人超过应付款30日,从31日起每天按应付款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建*建筑全垫资为华捷塑料的厂房施工,并按期将厂房交付给华捷塑料使用至今。但是华捷塑料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双方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经核算确定建*建筑为华捷塑料完成工程量价值735万元。华捷塑料与王**承诺在2014年元月23日前付清工人工资,华捷塑料第一次贷款付其总价的50%,余下的50%欠款由2#厂房贷款付清。如华捷塑料违约应承担工程款欠款总额的20%即147万元违约金。王**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按印。现该款期限届满时华捷塑料并未履行付款义务,遂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建*建筑与华捷塑料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建*建筑已按期完成施工,并将厂房交付华捷塑料使用。且双方亦办理工程款结算,确认华捷塑料尚欠建*建筑工程款735万元。现建*建筑诉求仅主张720万元,该行为系当事人对自己享有权利自由处分,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确定华捷塑料尚欠建*建筑工程款720万元。华捷塑料未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构成违约,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合同约定如华捷塑料违约,应承担工程款欠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保护。(二)王**自愿为上述欠款提供担保,并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按印。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建*建筑在主债务期限届满6个月前提起诉讼,故王**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芜湖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建**有限公司工程款720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违约金。

二、被告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徽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200元,由被告芜**有限公司和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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