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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有限公司与芜湖**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芜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2)弋民一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芜湖**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芜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倪俊及被上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业已查明春江绿岛1#、4#楼开工日期为2008年5月5日,10#楼开工日期为2008年5月20日,7#楼开工日期为2008年7月7日,此四栋楼竣工日期均为2010年9月9日。2#楼、5#楼开工日期分别为2008年9月1日、2008年11月16日,竣工日期均为2010年12月24日。芜湖**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中商品房与购房户签约交房时间为2010年5月1日,房屋实际交房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芜湖**有限公司为此向购房户承担违约金1644144.69元。但一审未查清芜湖**限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导致工期延期的责任归属,亦未划分商品房逾期交付业主责任比例,即芜湖**限公司施工原因导致逾期交付的时间段,芜湖**有限公司对外销售定向销售商品房的原因导致延期的时间段,从而确定各自承担违约金比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2)弋民一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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