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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工**勘察院与芜湖**限公司、芜湖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核工业芜湖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核工业勘察院”)与被上诉人芜湖**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芜湖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核工业勘察院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的(2014)镜民一初字第01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核工业勘察院的委托代理人古立平,被上诉人金**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2011年10月,金**产公司(甲方)与金**司(乙方)签订《蓝山逸居二期工程合作开发协议》,双方是合作开发关系,该份协议中约定:乙方全权负责蓝山二期工程的开发建设;开发建设过程中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除已经自行投资发生的土地费用、拆迁费用、勘探、设计等费用外,不用承担双方合作后的任何费用;作为乙方开发建设的投资回报,甲方同意菜场、地下室所有权归属乙方;乙方以甲方名义自行开发建设蓝山二期工程,应履行作为实际开发商的全部义务;承包协议签订后,乙方在甲方建立一账户,用于该项目费用支出和销售款的收取,甲方不干涉乙方的使用。2012年4月20日,金**司作为发包方(简称甲方)与承包方核工业勘察院(简称乙方)签订《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协议》,约定了工程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甲乙双方于2012年7月15日之前办成结算,并付已完成价款的50%;甲方于2012年11月31日前将余款全部付清)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因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因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应支付乙方合同价款10%违约金;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支付工程款,超过付款期限15日以上三个月后视为违约,应从付款之日起三个月内每月按1.5%计息,三个月后每月按2%计息)。2012年7月,核工业勘察院与金**司双方在《工程结算审定汇总表》中共同确认工程款为105万元。2012年8月2日,金**司委托金**产公司将蓝山逸居二期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款30万元支付给核工业勘察院。因金**司至今未付工程余款,核工业勘察院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司立即支付工程款75万元(当庭变更)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2年12月15日至全部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13年1月5日,利息为12750元);2、金**司立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5000元;3、金**产公司对前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核工业勘察院对金**司的工程款债权是否成立以及金**产公司是否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核工业勘察院与金**司签订《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核工业勘察院依约施工,其后金**司与核工业勘察院在《工程结算审定汇总表》中共同确认工程款为105万元,对此,金**司未依法定程序予以抗辩,金**产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鉴此,原审法院对上述工程款结算结论予以认定,金**司拒付工程余款的行为显已构成违约,对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核工业勘察院要求金**司立即支付工程款75万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核工业勘察院要求金**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自违约之日至全部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及金**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5000元的诉请,虽然核工业勘察院与金**司在《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协议》中对此有约定,但是约定违约金以损失填补为基本功能,核工业勘察院既要求金**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又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重复计算,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原审法院只对其中一项诉讼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105000元)予以支持。其次,核工业勘察院与金**产公司并未签订合同,且本案中所涉合同均为束己合同,并未在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权利或义务,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仅限于当事人之间享有和承担,应严格遵循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相对性,即债的相对性,债权作为相对权,其效力只及于债的当事人(核工业勘察院与金**司)之间,原则上不得及于债的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对于本案,债权人(核工业勘察院)不得基于债的关系向第三人(金**产公司)提出诉求;另外,金**产公司与金**司虽签订有《蓝山逸居二期工程合作开发协议》,但该协议反映的是双方合作开发关系而非委托代理关系,故本案不存在代理人行为后果归于被代理人这一法律关系。因此,核工业勘察院要求金**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核工业勘察院工程款75万元、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5000元;二、驳回核工业勘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47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038元,由核工业察院负担1038元,由金**司负担18000元(核工业勘察院已预付案件受理费673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299元,金**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工程款债务时一并支付给核工业勘察院)。

上诉人诉称

核工业勘察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从金**产公司提供的其与金**司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内容可以看出:土地使用证、项目开发的各项手续办理的名义、预售许可证等都是金**产公司。金**司的开发也是以金**产公司的名义进行的,金**司并无房地产开发资质,该合作开发协议应属于施工承包协议,只不过金**产公司是以房产替代工程款支付给金**司而已,故其作为真正的开发商和发包方,应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2、从合法债权的实现上看,法律赋予施工单位拥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这种权利直接指向建筑物这一合同成果,即本案的“蓝山逸居二期”项目。核工业勘察院在工程中的投入已全部物化在整个工程中,金**产公司直接享有施工合同所带来的利益,案涉土地使用权证、销售许可证、销售合同等均以金**产公司名义办理,由其实际控制工程成果,为保障债权人合法债权的实现,金**产公司应当对偿还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从维护房地产开发市场安全秩序上看,如仅仅强调施工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而免除金**产公司连带责任的话,将会出现所谓的合作开发各方因此而规避法律,恶意约定权利分配较低的或根本无法控制工程成果的一方独立履行施工合同,最终造成损害施工人利益的后果发生,势必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扰乱房地产开发市场的正常秩序。4、即使金**产公司与金**司的合作开发协议为真实有效的合作协议,应将法人间的合伙视为联营,联营各方有着共同的目标和利益,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9条第(2)项规定,合伙型联营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联营债务付连带清偿责任,故金**产公司应当对金**司的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金**产公司对金**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金**司、金**产公司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金**产公司答辩称:金**产公司与金**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合法有效,最高院《关于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一方当事人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故金**司为履行合作开发协议,将基坑工程对外发包,合法有效。金**司与核工业勘察院签订的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系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施工合同,没有法律规定发包方要具有建设施工企业资质。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源自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与本案向金**产公司主张连带责任的请求毫无关联。金**司与金**产公司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由金**司承担开发费用,法律并未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合作双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且金**产公司与金**司之间并非联营关系。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金**产公司(甲方)与金**司(乙方)签订《蓝山逸居二期工程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甲方以其已支出的土地费用、拆迁费用、勘探、设计等费用作为投资,不再承担双方合作后费用。乙方以甲方名义自行开发建设蓝山二期工程,开发建设过程中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作为乙方的投资回报,甲方同意菜场、地下室所有权归属乙方,同意按附表所示的6号楼、8号楼房源约2600平方米所有权移交乙方。甲方同意将蓝山逸居二期土地使用证提供给乙方作为其贷款的抵押物,土地使用证、项目开发的各项手续办理的名义、预售许可证等都是金**产公司。根据上述合同内容及部分履行情况,涉案合同应属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共同出资是合作的必备条件,共同经营并非必备条件,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系必备条件。(二)现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核工业勘察院在涉案工程中已完工程量未持异议,仅就金**产公司对金**司债务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发生争议。因当事人共同出资合作的目的就是要对合作成果带来的经济利益共同分享,与此相对应,对合作过程中出现的不利后果和风险亦要共同承担,这也是民事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的内在要求和具体体现。本案核工业勘察院的施工投入已物化于涉案工程的基坑支护中,金**产公司已直接享有施工合同所带来的利益。金**产公司作为金**司合作方,双方均应对外共同承担合作而产生的债务,至于金**产公司是否是《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以及其在履行《合作建设开发合同》中是否存在过错,均不能成为其免除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3)镜民一初字第016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核工业芜湖工程勘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维持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3)镜民一初字第016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芜湖**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核工业芜湖工程勘察院工程款75万元、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5000元;

三、芜湖**产公司对芜湖**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3478元,由芜湖**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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