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合肥市**有限公司与芜湖市胜**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合**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芜湖市胜**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华**司诉称:2012年12月胜**司发出招标文件,为其位于繁昌县经济开发区内的机械设备、仓储设备厂房及配套设施等工程以招标方式对省内外各建筑施工企业单位公开招标(议标),华**司依自身的实力中标。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13年1月12日、2013年1月20日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合同价款、适用标准、规范、工程监理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华**司即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保证金60万元及报名费、材料费、图纸费5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2月25日开工建设,工期暂定两年。2013年2月27日,胜**司委托安徽省**理有限公司作为本工程的监理人,并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因双方已确定了开工时间,华**司立即为开工而做了各项准备工作。包括对机械设备维修保养、重型机械移动、聘用相关管理及施工人员。然而到了约定的开工日胜**司却未发出开工通知。随后的数月,华**司均派专人前往联系,胜**司原法定代表人王**一直声称:再等段时间资金到位立即开工。胜**司以资金困难,不能确定具体的开工时间为由推诿,至今不安排开工事宜,也拒不返还收取的履约保证金。胜**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华**司为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机械设备闲置及保养、人工工资、资金筹备占用等经济损失。截止起诉前,胜**司的违约行为已造成华**司直接经济损失2388645元(其中人员工资1830465元、机械设备闲置及维修保养等费用558180元)。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解除华**司、胜**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胜**司返还履约保证金60万元、利息22440元(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1月10日)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胜**司返还收取的图纸资料费5000元;四、胜**司承担因违约造成华**司的直接经济损失2388645元;五、胜**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辩称

胜**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已放弃答辩权。

华**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胜**司于2012年12月就其通用机械设备、仓储周转设备制造加工厂房建设进行招标,并于2013年1月12日、1月20日与华**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包括办公楼及配套工程、标准化生产厂房。

证据三、收款收据,证明华**司支付给胜**司工程保证金60万元及报名费、材料费、图纸费5000元。

证据四、机械进场使用台账,证明华**司为进场施工所做准备工作,机械设备闲置以及维修保养等费用为558180元。

证据五、告知函,证明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2013年2月25日开工,华**司已做好开工准备,并多次要求进场施工,因胜**司原因导致工程至今未开工建设。

证据六、华**司工资表,证明华**司从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1月10日共发放人员工资1830465元。

胜**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华**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一、证据一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二、证据二中的招标文件盖有胜**司工程部印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落款处盖有胜**司及华**司公章,证明力较高,而胜**司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该组证据应予采信;三、证据三(收款收据)中载明的客户名称为“合肥市**有限公司”,并盖有胜**司的财务专用章,证明力较高,且胜**司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该组证据应予采信;四、证据四(机械进场使用台账)与证据五(告知函)、证据六(工资表)系华**司单方制作,缺乏其他证据如财务账册等予以佐证,虽然胜**司未到庭质证,但单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达到华**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胜**司就其位于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经济开发区内的机械设备、仓储设备厂房及配套设施等工程发出招标文件,以议标方式对省内外各建筑施工企业单位公开招标(议标),华**司参与投标并中标。华**司、胜**司分别于2013年1月12日、2013年1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胜**司将通用机械设备、仓储周转设备制造加工厂房工程发包给华**司施工,上述合同还对质量标准、合同价款、适用标准、规范、工程监理等内容做了明确约定。合同订立后,华**司依约支付给胜**司工程保证金60万元及报名费、材料费、图纸费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2013年2月25日开工建设,工期暂定两年。华**司为开工做了各项准备工作,包括对机械设备维修保养、重型机械移动、聘用相关管理及施工人员,但在约定的开工日胜**司却未发出开工通知。嗣后,华**司多次就开工问题与胜**司联系,但胜**司至今仍未安排开工事宜,也未返还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华**司认为其为履行合同而产生机械设备闲置及保养、人工工资、资金筹备占用等经济损失为2388645元(其中人员工资1830465元、机械设备闲置及维修保养等费用558180元)。因华**司向胜**司主张权利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华**司与胜**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二、上述合同订立后,华**司依约支付胜**司工程保证金60万元及报名费、材料费、图纸费5000元,并为开工做了各项准备工作,包括对机械设备维修保养、重型机械移动、聘用相关管理及施工人员,但胜**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安排开工事宜,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华**司主张解除其与胜**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胜**司对其实际收取的华**司履约保证金60万元应予返还并承担相应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利率,现酌定以6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胜**司对其实际收取的华**司报名费、材料费、图纸费5000元应予返还;关于华**司主张的其为履行合同而产生机械设备闲置及保养、人工工资、资金筹备占用等经济损失2388645元,因其提供的机械进场使用台账、告知函、工资表均系其单方制作,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上述经济损失的发生,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华**司可待掌握确实充分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合肥市**有限公司和被告芜湖市胜**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12日、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芜湖市胜**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合肥市**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及图纸资料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2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芜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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