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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有限公司与安徽省**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象建设公司)诉被告安徽省**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星电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银象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根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星电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银象建设公司诉称:2010年4月12日,安徽省**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安徽省**有限公司)与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象建设公司承建双**公司厂房、办公楼、宿舍等工程。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该工程早已交付使用。经审计,该工程造价为9242671.83元,但双**公司只陆续支付了300万元,尚欠银象建设公司工程款本金6242671.83元。银象建设公司数次催讨并经三里镇政府多次协调均无果,故此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双**公司支付银象建设公司工程款6242671.83元;2、双**公司支付银象建设公司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利息822358元;3、双**公司支付银象建设公司自2013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0.76%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双**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双**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银象建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变更登记信息,证明原告方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银象建设公司承建双**公司厂房、办公楼、宿舍楼、道路等工程的事实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3,审计签证报告,证明审计报告的委托方是双星电缆公司,报告中有双星电缆公司及施工单位盖章确认的工程造价。

证据4,补充协议书,证明还款计划。

双**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银象建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双**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故对上述证据应予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应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安徽省**有限公司与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安徽省**有限公司承建双**公司发包的名为“年产消防专用线、电缆7万米生产线”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南陵县三里镇工业(园)集中区,工程内容为“规划平面图内:钢结构厂房、框架厂房、办公楼、宿舍楼等等群体所有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土建、钢结构、道路等等工程总承包”,开工日期为2010年4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4月12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双方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竣工结算表经相关部门审核后。按合同确定的97%总价应付款七日内转给乙方。”;双方还约定“发包人若不能按《通用条款》33条竣工结算33.1-33.4规定给付乙方应得到的工程款。发包人主动按33.4条款向承包人履行。并按照所拖欠款的5%月利息向承包人赔偿违约金。”。2010年4月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对保证金的支付、工程款的支付、主材料款等作了明确约定。2013年6月26日,芜湖春**有限公司根据双**公司的委托作出《关于南陵双**限公司综合楼及1#-5#楼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签证报告》,审计结论为双**公司综合楼及1#-5#楼工程由安徽省**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该工程结算金额为9242671.83元。其中《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审核汇总表》上加盖有建设单位双**公司、施工单位芜湖华**限公司、审核单位芜湖春**有限公司的印章。银象建设公司在起诉状及庭审中自认双**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剩余工程款经多次讨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4年2月18日,安徽省**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安徽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银**公司与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银**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双**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芜湖春**有限公司根据双**公司的委托作出对涉案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签证报告,认定工程结算金额为9242671.83元,其中《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审核汇总表》上加盖有建设单位双**公司及施工单位芜湖华**限公司的印章,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已认可该审计结果,该审计结算金额可以作为双方工程款的结算依据。银**公司自认双**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300万元,故对尚欠的6242671.83元工程款,双**公司应予支付,又因涉案工程现已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故双**公司应全额给付上述工程款。本院对银**公司要求双**公司支付工程款6242671.83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共同审核确认工程造价的时间为2013年6月26日,而双方合同约定自竣工决算审核后七日内支付97%工程价款,故双**公司应按约自2013年7月4日起向银**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5%这一标准过高,现银**公司主张按月利率0.76%的标准支付利息,并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省**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有限公司工程款6242671.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242671.83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76%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55元,由被告安徽**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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