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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蒲**限公司因与原审原告胡**、原审被告芜湖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蒲**限公司因与原审原告胡**、原审被告芜湖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2014)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4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胡**之间未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施工管理责任书》,无事实上的合同履行关系,根据民诉法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地点即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属于安徽省**开发区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胡**据此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新蒲**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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