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徽两**程公司与温州中**限公司、芜湖**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两**程公司(以下简称“两淮地质”)与被告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中城”)、被告芜**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中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淮地质的委托代理人周**、温州中城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芜**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淮地质诉称:2011年6月27日,两淮地质与芜**纬签订《旋挖钻孔灌注桩基础工程分包合同》,由芜**纬将其承建的荆山安置房工程中的桩基础工程分包给两淮地质施工。合同约定,桩基工程实行综合单价闭口包干,两淮地质根据芜**纬提供的地质报告及设计施工图纸进行报价,合同暂定价款为2000万元,工期暂定80天,从7月1日起正式计算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机械退场前支付已完工程量的30%,待验收合格后,在两淮地质提交符合要求的工程资料一式三份后十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65%,待基础工程回填(最迟不超过50天)完成后于15日内支付至已完工程结算造价的95%,留工程结算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2013年12月底前无息返还。

合同签订后,两淮地质即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任务。2013年6月17日,双方就芜湖荆山安置房(一期)桩*工程进行决算(不含26楼桩*工程),总工程造价达14845292.03元,截止2013年6月17日已付工程款9834017.60元,尚欠5011274.43元。就上述欠款两淮地质向温州中城发函催款,10月17日该公司承诺在2013年底前支付150万元,余款于2014年4月至6月份二次付清,但对该承诺至今亦未履行。

温州中城作为芜**纬的开办单位,并书面授权芜**纬经营管理镜湖区荆山安置房工程、处理项目有关事宜且承诺还款,故芜**纬的行为实质上是代表温州中城,芜**纬与温州中城均应对拖欠两淮地质的工程款负责,故两淮地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芜**纬、温州中城立即支付两淮地质工程款5011274.4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芜**纬、温州中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温州中城答辩称:一、根据两淮地质与芜湖中纬的合同,履行义务的主体应当为芜湖中纬而非温州中城。二、温州中城已经进入破产重组程序,无法立即支付工程款,至多判决确认两淮地质的债权利益,故两淮地质应变更诉请,对于具体的工程款金额,应根据芜湖中纬财务核准的金额予以确定。三、两淮地质主张要求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依据不足,其要求中**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及利息。其要求温州中城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破产法的规定,计算至确定破产重组之日,即2014年5月12日。

芜湖中纬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两淮地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九组证据,具体内容如下:

证据一,两淮地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淮地质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温州中城与芜湖中纬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相关资质文件,证明温州中城、芜湖中纬的主体资格及两者之间的关联性。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温州中城授权芜湖中纬经营管理镜湖区荆山安置房工程并处理项目有关事项的事实。

证据四,两淮地质与芜湖中纬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五,工程决算单一份,证明芜湖中纬拖欠两淮地质工程款的数额。

证据六,资料提交一览表一份,证明两淮地质已按约完成各项义务。

证据七,催款函及温州中城承诺还款的意见一份,证明芜湖中纬、温州中城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八,镜湖区荆山安置房施工的中标公告,证明该安置房工程是由温州中城中标的。

证据九,温州中城给芜湖市镜湖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的回复函,证明温州中城要求解除荆山安置房施工合同,并承诺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温州中城承担。

温州中城对上述证据分别予以质证:

温州中城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但认为温州中城现已进入破产重组阶段。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委托书是针对芜湖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仅是用于以温州中城名义经营管理荆山安置房项目,并没有对相关工程款承担直接支付责任的约定或授权。对证据四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付款义务应当由芜湖中纬承担。对证据五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该证据内容没有经过芜湖中纬核对,其明确载明“支付金额以财务核对为准”,芜湖中纬现在处于无人监管的状态,财务至今也无法确认。对证据六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资料系两淮地质向芜湖中纬移交的,付款义务应当是芜湖中纬承担。对证据七所加盖的印章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确认是由谁加盖的;从内容来看,约定的付款时间是在温州中城收到工程款的情况下于2013年底支付150万元,由于本案至今温州中城未收到剩余的工程款,故暂无法支付。对证据八认为:因没有原件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温州中城中标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九认为因没有原件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事实上,温州中城于2014年5月12日裁定破产重组,重组后各个工程项目都逐步解除或是继续履行。

芜湖中纬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芜湖中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温州中城向本院提交了裁定书一份,证明温州中城已于2014年5月12日进入破产重组程序。

两淮地质对该证据质证表示无异议。

本院对两淮地质所提交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实,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实现各自证明目的,对此予以认定。对温州中城提交的裁定书真实性认可,但该裁定书只是受理温州中城的破产重整申请。

根据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3月2日,温州中城中标皖BG(1)2011-019荆山安置房工程。2011年4月15日,温州中城成立芜湖中纬,并书面授权芜湖中纬经营管理镜湖区荆山安置房工程、处理项目有关事宜。

2011年6月27日,两淮地质与芜**纬签订《旋挖钻孔灌注桩基础工程分包合同》,由芜**纬将其承建的荆山安置房工程中的桩基础工程分包给两淮地质施工。合同约定,桩基工程实行综合单价闭口包干,两淮地质根据芜**纬提供的地质报告及设计施工图纸进行报价,合同暂定价款为2000万元。综合单价:工程桩按400元每立方米计算。钢筋笼制安综合单价为280元每吨。混凝土芜**纬按验收方量加一米超罐乘以1.12系数供应,超用混凝土量的费用按进货价从两淮地质工程款中扣除。工期暂定80天,从7月1日起正式计算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机械退场前支付已完工程量的30%,待验收合格后,在两淮地质提交符合要求的工程资料一式三份后十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65%,待基础工程回填(最迟不超过50天)完成后于15日内支付至已完工程结算造价的95%,留工程结算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2013年12月底前无息返还。

合同签订后,两淮地质即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任务。2012年1月15日,两淮地质向芜湖中纬移交项目部资料,包括桩*检验批资料和混凝土、钢筋试验资料。

2013年6月17日,双方就芜湖荆山安置房(一期)桩*工程进行决算(不含26楼桩*工程),总工程造价达14845292.03元,截止2013年6月17日已付工程款9834017.60元,尚欠5011274.43元。就上述欠款两淮地质向温州中城发函催款,10月17日该公司承诺在2013年底前支付150万元,余款于2014年4月至6月份二次付清,但对该承诺至今亦未履行。

2014年4月9日,温州中城回函芜湖市镜湖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和芜湖华**限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并终止合同协议,对已完工程量进行核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温州中城系经公开招标、投标而中标皖BG(1)2011-019荆山安置房工程,其与芜湖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二)温州中城中标承建荆山安置房工程,为履行承建义务,根据芜湖市政府相关规定,设立全资子公司芜湖中纬,温州中城、芜湖中纬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芜湖市**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温州中城作为承包方应对履行上述施工合同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负有承担义务。两淮地质虽只与芜湖中纬签订《旋挖钻孔灌注桩基础工程分包合同》,但该分包合同系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内容,故承包方温州中城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且合同履行过程中,温州中城派员负责管理,并组织对账,参与结算,制作付款计划,且已以温州中城名义支付大部分工程款。故温州**纬公司对本案民事责任负有共同履行义务。(三)芜湖中纬与两淮地质对已完工程量签字确认,并办理资料移交。**中纬与两淮地质对账确认的工程款已经温州中城认可,温州中城出具还款计划,故温州中城和芜湖中纬共欠工程款5011274.43元。(四)本案是否需中止审理。温州中城认为其已进入破产程序应当中止。本案本院系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温州中城系2014年5月12日向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中止。破产程序指申请人无力清偿债务时,为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依照比例清偿的原则以及按法定清偿顺序,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在全体债权人中间进行公平分配的法定程序。破产重整是指对已具破产原因或有破产原因之虞而又有再生希望的债务人实施的旨在拯救其生存的积极程序。其目的不在于公平分配债务人的财产,因而有异于破产清算程序。故温州中城申请中止审理无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芜湖**限公司和温州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工程款5011274.43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879元,由温州中**限公司和被告芜**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