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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与温州中**限公司、芜湖**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缪**与被告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中城”)、被告芜**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中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缪**的委托代理人靳**、温州中城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芜**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缪**诉称:2011年9月7日,缪**与芜湖中纬签订荆山安置房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缪**承包荆山安置房工程南区部分土方挖运,并约定了土方工程结算价,每月支付完成工作量的70%,完工后支付总价的90%,剩余款项在三个月内付清,缪**依约按时完成了全部工程,在此期间,芜湖中纬并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待工程全部完工后,未支付款项已达4811919.06元,经缪**多次催要,均未支付。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请判令:1、芜湖中纬、温州中城支付缪**工程款4811919.06元;2、芜湖中纬、温州中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温州中城答辩称:一、缪**要求温州中城共同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根据缪**与芜湖中纬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的主体应当为芜湖中纬而非温州中城;二、缪**主张的工程款未经温州中城确认,也未向芜湖中纬提供完整的决算书,不能确认其工程款具体金额。

芜湖中纬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荆山安置房土方工程承包合同,证明缪**与芜**纬所签合同合法、真实、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证据二,荆山安置房南区土方量,证明缪华平按约履行义务。

证据三,工程款欠款对账明细,证明芜湖中纬违约的事实以及欠款数额。

证据四,授权委托书,证明温州中城是本工程的实际总包方,应承担付款义务。

温州中城对上述证据分别予以质证: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该合同的总包方是芜湖中纬,分包方是缪**,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芜湖中纬;该合同对土方量约定有两种决算方法,红线内和红线外的决算价格不同,故双方应当对具体的工程量决算以后再确定具体的工程款金额。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从关联性来看该证据载*的土方量没有得到芜湖中纬的确认,也没有区分红线内或红线外的具体的土方量。该证据3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其上加盖的公章是芜湖中纬,应当由芜湖中纬承担责任,该欠款对账明细不能替代双方的决算书,且该欠款对账明细没有具体的时间落款,无法确认证据形成时间。证据4该授权委托书不是直接出具给缪**的,而且授权委托书载*只是委托处置经营管理,并没有明确由温州中城承担相应的共同责任或连带责任。

芜湖中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温州中城向本院提交了裁定书一份,证明温州中城已于2014年5月12日进入破产重组程序。

缪**对该证据质证表示无异议。

芜湖中纬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缪**与芜湖中纬签订荆山安置房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缪**承包荆山安置房工程南区部分土方挖运。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协调,工程内容包括土方挖掘、外运及弃土和回填。工程量计算及合同价款:1、土方开挖在本工程规划红线范围内,弃土在施工现场本工程规划红线范围外延1000米,(具体弃土点由甲方另行指定)的土方工程结算价为10.00元/立方米包干(此价格包括挖掘、运输、弃土等全部施工工作内容)。2、如芜湖中纬需缪**挖掘做点工,200型以上的挖机按260元/小时,200型以下的挖机(包括该型号的挖机)按140元/小时(此价格包括柴油等一切包干价)。其点工验收需芜湖中纬现场管理人员确认并签字。①、本工程规划红线范围外(芜湖中纬无指定弃土点)的土方挖掘及外运工程结算价为23元/立方米包干(此价格包括挖掘、运输、弃土回填、办理相关渣土等手续的全部施工内容)施工前需芜湖中纬项目经理指令,施工后需芜湖中纬现场管理人员确认并签字。②、地下结构完成后的规划红线1000米内取土的土方回填按项目部指定的标高回填、工程结算暂定价为10元/立方米。需芜湖中纬现场管理人员确认并签字。③、挖土及回填前,双方对现场场地原地坪标高及范围大小实测后作为结算依据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如缪**拒绝签字认可的,则按项目部实测数据为结算依据。3、以上1、2项单价部分均不含税金、管理费。4、竣工结算时,依缪**的施工质量与上述计价方法按缪**实际完成量(扣除超挖量)并经芜湖中纬管理人员认可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约定了土方工程结算价,每月支付完成工作量的70%,完工后支付总价的90%,剩余款项在三个月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缪**依约按时完成了全部工程,双方对已完工程量签字确认,并对所欠工程款对账明细为前期土方、南区土方、便道回填、南区2#楼水塘清淤的工程量,共欠工程款4811919.0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芜湖市**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温州中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缪**与芜湖中纬签订荆山安置房工程承包合同,该两份合同系各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二)温州中城中标承建荆山安置房工程,为履行承建义务,根据芜湖市政府相关规定,设立全资子公司芜湖中纬,温州中城、芜湖中纬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芜湖市**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温州中城作为承包方应对履行上述施工合同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负有承担义务。缪**虽只与芜湖中纬签订《安置房工程承包合同》,但该分包合同系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内容,故承包方温州中城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且合同履行过程中,温州中城一直派员负责经营管理。故温州中城与中**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三)双方对已完工程量签字确认,并对所欠工程款对账明细为前期土方、南区土方、便道回填、南区2#楼水塘清淤的工程量,共欠工程款4811919.06元。芜湖中纬既是总承包方又系受温州中城委托对该项目进行经营管理,芜湖中纬对工程量确认应属其职责范围,对明细单所确定工程量,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芜湖**限公司和温州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缪**工程款4811919.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2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295元,由被告温**有限公司和芜湖**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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